(2015)吴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蔺治彪因与毛国爱、马吉东、刘彩云及马忠孝、青铜峡市庆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治彪,毛国爱,马吉东,刘彩云,马忠孝,青铜峡市庆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治彪,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爱,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罗强,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系被上诉人毛国爱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靖宁,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系毛国爱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吉东,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云,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原审被告马忠孝,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庆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建民北街222号。法定代表人白文兵,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蔺治彪因与被上诉人毛国爱、马吉东、刘彩云及原审被告马忠孝、青铜峡市庆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祥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治彪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毛国爱的委托代理人罗强、罗靖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吉东、刘彩云,原审被告马忠孝、庆祥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吉东与被告刘彩云系夫妻。2013年6月5日,被告马吉东、刘彩云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吉东、刘彩云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每月利息175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不能按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蔺治彪、马忠孝、庆祥工贸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马吉东的账户汇入5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吉东、刘彩云应履行还款义���,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蔺治彪、马忠孝、庆祥工贸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马吉东与被告刘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马吉东、刘彩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蔺治彪、马忠孝、庆祥工贸公司为被告马吉东、刘彩云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仍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蔺治彪、马忠孝、庆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月息及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2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吉东、刘彩云返还原告毛国爱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2倍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蔺治彪、马忠孝、青铜峡市庆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吉东、刘彩云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马吉东、刘彩云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蔺治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或者将本案发回重���。上诉人蔺治标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马吉东、刘彩云向被上诉人毛国爱借款50万元,但被上诉人毛国爱是否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未查明;二、各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债务人是否违约的事实未查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清偿利息及违约金不当;三、本案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毛国爱偿还过借款的事实未查明。被上诉人毛国爱针对上诉人蔺治彪的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毛国爱已履行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5%,并约定了违约金比例;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蔺治彪与被上诉人毛国爱、马吉东、刘彩云及原审被告马忠孝、青铜峡市庆祥工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蔺治彪上诉称一审关于被上诉人毛国爱是否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未查明。因被上诉人毛国爱在本案中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实,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次日,被上诉人毛国爱向被上诉人马吉东个人账户转入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且上诉人蔺治彪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毛国爱与被上诉人马吉东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上诉人毛国爱已实际支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蔺治彪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蔺治彪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向被上诉人毛国爱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毛国爱主张各方约定以月息3.5分计息。《借款协议》虽未写明该利息约定内容,但《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3.5万元,而被上诉人毛国爱实际支付了50万元借款,超出的3.5万元结合《借款协议》载明的两个月的借款期限,按照月息3.5分计算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是3.5万元,该部分协议内容与被上诉人毛国爱的主张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各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以月息3.5分计息的事实。关于违约金,因《借款协议》载明: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被上诉人马吉东、刘彩云应当向被上诉人毛国爱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各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一审认定利息及违约金共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2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蔺治彪所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马吉东、刘彩云及原审被告马忠孝、庆祥工贸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而上诉人蔺治彪亦认可其本人并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故上诉人蔺治彪以借款是否归还的事实不明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蔺治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