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春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红,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万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张春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春红及其辩护人刘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红在明知其哥张某某财产状况与其收入不符,应当认识到借其哥的钱款可能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于2006年至2008年多次向其哥张某某借款,其哥指示慈金、吴学英等人多次以侵占所得赃款向张春红提供借款共计2078万元。2011年在其哥张某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龙环戊烷化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理,已判刑)勾结他人侵占本单位财产案发后,在已明确知道张某某借给她的2078万元系违法所得情况下,为了保住其获得的赃款、规避检察机关对赃款的追缴,采取制作、使用假身份证、隐姓埋名外逃等方式阻碍侦察机关对其哥张某某的侦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通过慈金、吴学英卖过碳5,原料大部分都是我们美龙公司加工过的。我先后让乙烯厂的谷帝志、易容庆采用调表的方式,将供给我们单位(美龙公司)的碳5量加大,我实际贪占的是加大量卖出后的这部分,我还让我们单位的杨丽华多做消耗也平了一小部分账。我跟慈金卖料贪污了161,585,549.76元,我跟吴学英卖料贪污了549.19万元,这些料款我总共得了139,077,449.76元,我把得到的赃款借给张家兄弟张正河、张正海、张振江、张春红、于艳芳总共34,260,200.00元,有4000多万元买字画等古董了。张春红是我大妹妹,张春红说她厂子需要钱进材料,我就问吴学英还有多少货款,她说还有十八九万元,我让她借我50多万元,过了几天,她说凑了40万元,我就把张春红的账号告诉她了,2006年11月17日吴学英存入张春红6228480540033660510农行卡上58万元,一个多月后我把这笔钱还给了吴学英。我去过我妹妹的厂子一次,我开始也不想借给她,后来我打听到和我妹妹合作的孙总工程师研究的仪表市场前景很好,所以我就同意了。慈金不认识张春红,他们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慈金卡中2007年6月2日付给张春红120万元,2007年7月3日付给张春红30万元,2008年3月4日付给张春红150万元,2008年7月18日付给张春红200万元,总共给付张春红500万元。慈金卡中2006年11月21日提出14万元,同时从宋海英农行卡6228480540008878915提出86万元,共计100万元转到张春红6228480540033660510卡中,这两笔钱是我卖给慈金碳5的钱,我没让慈金把钱直接给我,张春红收到钱后告诉我了。张春红开厂需要资金,她找我借过很多次钱,这100万元就是张春红向我借多笔钱中的其中一笔。农业银行梁吉艳卡6228480540110026619在2007年9月1日付给张春红160万元,2007年9月26日付给张春红40万元,2007年12月24日付给张春红130万元,总计付给张春红330万元,是我让慈金汇给张春红的,这些钱是我把单位碳5卖给慈金所得的钱,我总让慈金给张春红汇款,所以慈金手里留有张春红的卡号。另外慈金不认识几个字,一般情况我让慈金给别人汇款都是我写在纸上交给慈金。张春红收到这笔钱后告诉我了。慈金2007年7月3日存入张春红工商银行6222020802000211648账户70万元,当日慈金又取出30万元又汇入张春红此卡中,这笔钱是慈金付给我的碳5的钱,张春红收到钱后告诉我了。2007年12月24日慈金将70万元存入张春红6228480540055451319农行卡,慈金当日还从梁吉艳的农行卡中付给张春红130万元,这笔钱是慈金付给我碳5的钱。我和慈金之间除了买卖碳5就没有别的经济往来,是我把张春红的卡号和付款数额告诉慈金后,慈金汇给张春红的,张春红收到钱后肯定告诉我了,要不然我会找慈金去要钱的。张正海是我五弟弟,慈金不认识张正海,他们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但我让慈金往张正海卡里汇过钱。慈金卡中08年2月22日付给张正海250万元,08年2月22日付给张正海140万元,这笔钱也是我卖给慈金碳5的钱,我把张正海的卡号和付款金额告诉慈金后,让慈金到银行办理支付的,这钱是张正海管我借的。慈金从他的卡中、梁吉艳、胡晓辉等人卡中总共支付给我碳5款11,214.63万元,钱的来源是我卖碳5的货款。慈金给我的碳5款分别存给张正海500万元、张春红1570万元和郑军等人,都是我让慈金给他们汇的,是我告诉慈金这些人的账号和付款金额,他到银行去办的。给张振江、张正河、张正海、张春红、于艳芳、李晓萍的钱是他们向我借的,到现在一直没有归还过我。我把碳5卖给慈金和吴学英后,吴学英给我的钱都是现金,有时她送到我单位,有时在外面给我,我把一少部分钱放单位,大部分都放到家里书房。我给张春红等我这方面的亲属总共3305万元,我和张春红从来也没写过借条或收条,张春红这些钱没还我没和我解释,也没有给我利息。这些钱都是我违法偷卖碳5所得的钱,我不想让单位或别人知道我有这么多钱,所以就让慈金把钱直接汇给我的亲属或卖字画、瓷器、玉器的人,这样如果任何单位查我,从我卡中就看不出有大量资金走动。2、证人张某证言,张某某是我父亲,张春红是我大姑,我父亲自2006年至2008年陆续借给过张春红大概2000多万元,这些钱是我父亲违法得来的钱,张春红说要干仪表厂,跟我父亲借钱,她知道我父亲的钱是违法得来的,因为我父亲正常收入不可能有这么多,我大姑跟我父亲借这么多钱肯定知道我父亲这钱不是正道来的,而且2011年初,江北公安分局查我父亲侵占的事时,我问过我父亲“我大姑张春红借钱的时候是不是拿话点你了?”我父亲没说话。拿话点我父亲就是张春红知道这钱是我父亲违法所得,用话威胁我父亲,硬跟我父亲借钱。江北公安分局查我父亲的时候,我大姑把我找到昌邑区政府门前,她和她司机冯云一起开车来的,我大姑问我家有多少钱,我没告诉她,她把冯云的身份证给我,让我用冯云的身份证开个银行卡,把我家的钱都存在冯云的账户里面。我大姑就是怕查我父亲时查出我父亲违法所得的钱,我家的钱我压根也没想转,我父亲出来后,我就把身份证还给我大姑了。2011年1月13日,我父亲被检察院带走后,我父亲这头的兄弟姐妹都到吉林市我大姑仪表厂,我听我三叔张振江说我家在买枫林别墅房子的时候,我大姑说过不应该买这个房子,买这个房子能行吗,现在出事了吧。我们在一起商量怎么救我父亲,也没商量出个结果。过了两三天,我大姑把我和我妈叫到她办公室,跟我俩说让我俩赶快跑,找不到人什么都好办,我和我妈就跑到天津去了。我父亲的兄弟姐妹都知道我父亲的钱是违法所得的,我父亲喜欢收藏古董,买了不少,花了不少钱,过年过节我父亲和他们一起吃饭的时候,我父亲喝完酒还什么都说,肯定和他们提过这钱不是好道来的,他们都知道我家的正常收入不可能买这么多古董,所以他们就以各种名义跟我父亲借钱,我大姑借了2000多万元,其他人一共借了1000多万元。3、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队发现涉嫌贪污贿赂犯罪被吉林市检察院上网通缉的网上逃犯张春红在德惠市出现,2011年11月13日公安干警在德惠市铁路宿舍1栋2门将潜藏在亲属家的网逃犯罪嫌疑人张春红抓获,抓获张春红时,张春红出示早就准备好的假身份证,拒不配合,煽动在场亲属撕扯干警拒绝抓捕,同时又聚集其他人急速赶往现场,但干警仍成功将张春红抓获。4、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张春红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美龙环戊烷化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理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65亿元案发后,明知张某某给她的钱系贪污所得的赃款,为规避检察机关的侦查,采取制作假身份证、隐姓埋名等手段外逃,予以隐瞒、掩饰其2000余万元的来源,其行为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撤销对张春红涉嫌贪污一案,将张春红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移交丰满区公安局侦查。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办案用具及资金等被办案机关扣押。6、孙某某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是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于2011年3月7日接到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春红的询问通知,同日收到吉林市检反贪通字(2011)第1号关于禁止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转移、出卖资产的通告,并将上述内容告知公司业务员李小平转告董事长张春红。于2011年3月22日接到吉市检反贪传(2011)第25号传唤张春红通知书,随后告诉了李小平转告张春红。7、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关于禁止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转移、出卖资产的通告载明,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经营所用资金、固定资产、土地等项目经证实是本院所办的张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所得赃款所购置。你公司自接到本通告之日起,除正常生产经营使用固定资产和资金外,不得将固定资产、设备、土地等资产的产权转让给他人。违反者,将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8、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2008年2月26日张正海向张春红的卡号为6222020802000211648的银行卡中分别存入200万元和250万元。9、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评估)结论通知书证实,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9日将对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实验楼、土地进行价格咨询评估的结论送达张春红。10、扣押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办公用品明细表复印件,证实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被扣押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情况。11、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后张春红被取保候审,但因传唤不到案所以对其变更了强制措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春红及该公司的资质。13、任金凤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此身份证系张春红花200元钱通过野广告制造。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春红及任金凤的自然情况。15、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张春红于2011年11月13日收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于2011年11月14日由吉林市反贪局解回。1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证明张春红案发后被列为网逃人员。17、银行历史明细账及银行业务存、取款等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6月2日慈金向张春红卡号为6222020802000211648的工行卡中存入120万元、于2007年存入30万元、于2008年3月4日存入150万元、于2008年7月18日存入200万元、于2007年7月3日存入70万元;胡晓辉于2008年3月3日存入此卡200万元。2006年11月21日慈金存入张春红卡号为6228480540033660510农行卡中100万元、于2007年12月24日存入张春红农行卡70万元;梁吉艳于2007年9月1日向张春红农行卡存入160万元、于2007年9月26日存入40万元、于2007年12月24日存入130万元;吴学英于2006年11月17日存入张春红农行卡58万元。2007年10月27日梁吉艳向张春红的卡号为6222600350000272887的交行卡中存入220万元,慈金于2007年6月2日存入此卡80万元。慈金于2006年11月21日从银行卡中取款14万元和86万元,于2007年12月24日取款70万元,梁吉艳于2007年9月1日从银行卡中取款160万元,2007年9月26日取款40万元,2007年12月24日亦取款。慈金工商银行卡中于2008年2月22日取款140万元。梁吉艳工商银行卡中于2008年2月22日取款110万元。慈金于2008年2月22日存入张正海卡号为6222004200100454004的银行卡中250万元。18、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份证实吉林市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的股东除了张春红之外还有一个投资人是孙建有,他们当时在合同中约定张春红占70%的股份,孙建有占30%的股份。19、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在2000年10月至2008年8月担任广东美龙环戊烷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理期间因与他人勾结,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调表方式窃取化工原料及回收液,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65,677,499.76元,据为己有,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6,154,149.76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100万元。20、被告人张春红供述,我是因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被吉林市检察院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2日中午在德惠站前铁路住宅2楼被抓获的,因为我哥张某某贪污的案子,我花了我哥大概2000万元,这些钱一直没还。我大约从2007年开始陆续从我哥哥张某某那里借了2000多万元钱,这些钱都是张某某以打卡的方式付给我的,当时借钱时我说我的企业资金不够了,你的资金怎么样,能不能汇给我点儿,每次他都同意了,他就跟我要卡号,然后把钱打到我工行、农行、交行这三个卡中了。2007年6月2日慈金汇入我工行6222020802000211648卡中120万元、2007年7月3日汇入30万元、2008年3月4日汇入150万元、2008年7月18日汇入2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06年11月21日慈金存入张春红农行6228480540033660510卡中100万元;2007年9月1日梁吉艳从农行存入张春红农行6228480540055451319卡中160万元、9月26日存入40万元、12月24日存入130万元、共330万元;2007年10月27日,梁吉艳存入我交行6222600350000272887卡中220万元;2007年6月2日慈金存入我交行6222600350000272887卡中80万元,胡晓辉2008年3月3日14时37分网转200万元,入我工行62220208000211648卡中200万元;2007年7月3日慈金存入我工行62220208000211648卡中70万元;2007年12月24日慈金存入我农行6228480540055451319卡中70万元;2006年11月17日吴学英存入我农行6228480540033660510卡中58万元,这些都是我哥张某某给我的钱。慈金、胡晓辉、梁吉艳、吴学英这些人我不认识,他们都是我哥张某某的朋友,他们为什么往我卡中打钱我不知道,除上述这1628万元之外,我手中还有一笔450万元也是我哥张某某的钱,张某某让我五哥张正海给我汇的,2008年2月26日张正海存入我工行62220208000211648卡中200万元和250万元。我哥张某某被检察院传讯后我找了叫朱长久的朋友,他说能找检察院的人给办事,我把他跟张某联系上后我就出差了,他们自己谈的,具体怎么谈的我说不清楚。后来朱长久说张某现在联系不上了,检察院现在找张某和她母亲,让我把他俩找回来把事说清楚,我说我也联系不上,我也把手机关了,在检察院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张某和郑伟,我给他俩打电话没打通,我也害怕了,于是就把手机关了,我就躲起来了。因为当时张某告诉我张某某因为把单位的原料给卖了,所以被抓了,我知道我从张某某那里借的2000多万元肯定都是这些赃款,检察院问起我向张某某借钱的事我怕说不清。一是我怕我说的借款数和张某某说的对不上,二是我怕张某某没交待在我这里有钱,而我把这件事说了,这样张某某的罪就得加重,另外我也想如果张某某没有交待这些借款,我只要躲着不让你们找到,这样他也许还能留下这些钱。我在躲藏期间大约今年三月份,我在德惠张正发家,我、张正宝、张正海、张正发一起研究看能不能把张某某的事给办一下,他们就找到了张某到我家见的面。过了一会儿,他们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给抓住了,我听到这个消息后,第二天早上又躲到别的地方去了。过了几个月,我在张正海家看见郑伟和她妹妹郑军,郑伟说我没让他们告诉你,不知道能更好一些。我说张某被抓进去了,检察院还在找你呢,她也没说什么,吃完饭后我就走了。张某某在今年(2011年)被检察机关抓住后,张某和郑伟到我公司研究张某某的事时,张某告诉我说听化公司的人说张某某是把单位的原料给卖了,卖原料的钱自己得了,所以被抓起来了,这时我才知道张某某的钱是贪污的。我知道我从张某某那里借了2000多万元钱肯定都是这些赃款,我要是到检察院一旦问起我向张某某借钱的事,我怕说不清。我在外面找人帮张某某办事,所以检察院多次找我我没去,后来我知道检察院把我上网通缉了,因为我没贪污,我就害怕了,张某某的事跟我没关系,我就不敢回吉林市了。我知道检察院找我,但是因为当时在长春有律师跟我讲过,让我躲躲,说虽然跟我没啥事但有些事你对不上,不是对你哥也不利么,我之所以躲着没见确实理亏,不应该躲。我哥出事后我在哈尔滨宾馆住了一天,在长春我姑姑家的妹妹王玉霞家住了一个月左右,在二道区那边,具体我记不清了,后来回德惠老家,在德惠市我小哥张振宝家住了一段时间,后我去老家松花江镇住了不到一个月,后来回到德惠,那时我眼睛不太好,后来又回到长春王玉霞家住,就在长春、德惠、松江这三个地方转来着。三月份我小妹张春艳打电话说检察院让我回来谈话,因为当时我害怕没敢回来。公司老孙找过我,公司的李小平打电话跟我说过,检察院找孙总了,孙总让她和我联系,回来去检察院把有些事说清楚,我也没回来。去年我儿子张翰文要当兵的时候,因为他在读高二,没有高中生毕业证,所以我就找到一个办理假证的,给我儿子办了一个假毕业证。今年张某某出事后,我要躲着你们,怕用真身份证被警察抓住,所以2010年11月份在吉林市做的,我又从那个办假证的人那花了200元钱办了任金凤这个假身份证。我在躲着的时候一直随身带着这个假身份证,我的身份证一直放在出纳员李晔辉那里。任金凤的身份证上贴着我照片,户籍地是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友好委2组,身份证号码:230704196202271022。张某某是我二哥,我手中现在共有张某某2078万元。这些钱我都分批分次投入我的伯耐卓仪表有限公司了,这个公司实际是我个人独资的,老孙只是给我打工,当时我花200万元买了老孙的专利,已支付他170万元,还欠他30万元。我投入的钱在财务账上不能全反映,有的没入账,当时刚建厂财会不完善,现在的账也有小部分没体现,投入这个企业的这些资金完整的账在会计赵淑清手里,其中就有我哥的这2000多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春红在认识到张某某钱款可能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以“借款”形式对之予以转移,之后用有关钱款投资建厂或用作流动资金。同时,在张某某案发后,张春红已确切知道有关钱款系赃款后,仍以逃匿等方式阻碍侦察机关对张某某犯罪的揭发、证实,意图保有该些赃款、隐匿张某某犯罪所得和罪证。张春红上述行为实属对赃款的转移、清洗、窝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春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量巨大,系属情节严重。关于张春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春红缺乏明知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隐瞒、转移行为、不构成该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就本罪主观方面的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即行为人无需认识到这些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即可。就本案,张春红向其哥张某某借款2000余万元,张某某作为一个分公司经理,张春红应当知道其所借的2000余万元与张某某的收入明显不符,故张春红应当认识到该笔借款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应推定其明知,况且张春红在张某某案发已确知其所“借”系赃款之后,仍为规避侦察、追缴而予以外逃,均属掩饰、隐瞒行为。综上,张春红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张春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上诉人张春红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春红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红在明知其哥张某某借给她的钱款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对赃款予以转移、窝藏,以逃匿等方式阻碍侦察机关对张某某犯罪的揭发、证实、以及对赃款的追缴。张春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张春红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银行历史明细账及银行业务存、取款等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张春红供述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张春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故张春红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