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黄建、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黄建,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刘狱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春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员工。被告:黄建,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刘茂西,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刘云军,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丽花,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黄自全,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刘小芳,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建、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向香素,被告黄建、刘茂西、陈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军、黄自全、刘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黄建、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建、刘云军、黄自全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每人借款额度5万元,三人及其配偶对借款额度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在该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等。2013年9月10日,黄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借款前十个月只还利息,后二个月等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果黄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建发放了贷款5万元,黄建至今未偿还该贷款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建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并按逾期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黄建本人所签订,但被告黄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合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逼迫被告所签订的,被告黄建也没有领取该5万元,该5万元是之前被告刘云军借款的利息。因为在2013年2月被告刘云军要求被告黄建、黄自全帮忙担保贷款,黄建、黄自全、刘云军各自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全部是刘云军实际使用。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建偿还了借款10万元,不仅已将本人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结清,另外还偿还了其他借款人的5万元,由于原告找不到刘云军及黄自全签字,且还有5万元没有还,导致被告黄建的贷款也无法销账,为了销账被告黄建及刘茂西迫于无赖才签了本借款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已尽到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黄建并没有使用该贷款,2013年9月10日也没有领取过原告所放的贷款,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茂西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上的字也是本人所签,但该借款是被告刘云军所用,应当由被告刘云军还款,被告刘茂西没有还款责任。被告陈丽花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字是本人所签,但借款不是本人所用,是刘云军用款,应当由刘云军来偿还。被告刘云军、黄自全、刘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建与刘茂西间系夫妻关系,刘云军与陈丽花间系夫妻关系、黄自全与刘小芳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黄建、刘茂西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2月7日起自2015年2月7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可根据申请,向刘云军、黄建、黄自全每人发放贷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三借款人及其配偶对借款人在贷款额度内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律师费等。2013年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刘云军、黄建、黄自全每人发放贷款5万元,黄建、黄自全的借款也借给了刘云军使用。2013年9月7日黄建还款10万元将黄建及刘云军名下的借款结清,剩余5万元没有结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工作人员的要求下,2013年9月10日黄建、刘茂西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并以该5万元偿还2013年2月的未结清的5万元借款。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9月止,黄建在前10个月的每月10日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等额偿还本息。逾期偿还利息的,对利息加收50%的罚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日止,黄建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将5万元借款的利息存入其账户内,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予以扣划。从2014年4月30日起黄建便没有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支付了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刘茂西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虽然该款是用于偿还2013年2月的刘云军、黄建、黄自全互相担保所借的贷款,黄建并没有直接使用该款,但该借款是以借新贷还其之前担保的旧贷所产生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建、刘茂西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及被告黄建、刘茂西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建、刘茂西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应按月归还利息并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本金5万元,但被告黄建仅偿还了2014年4月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根据的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按借款利率15.66%,再加收50%的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建偿还从2014年4月30日起的利息(年利率15.66%)及罚息(为利息的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的问题。由于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在合同对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法律对因一方违约,违约方是否应当支付守约方的律师费并无明确规定,而该律师费也并非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原告可以自行到法院起诉,委托律师并非法律要求的必然程序,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的担保责任。2013年2月7日被告黄建、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2月7日起自2015年2月7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根据申请,向刘云军、黄建、黄自全每人发放贷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借款人及其配偶对借款人在贷款额度内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黄建所发放的贷款5万元,属于各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互相担保的范围,因此,被告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对黄建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年利率15.66%)、罚息(罚息为利息的50%);二、被告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对黄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建、刘茂西、刘云军、陈丽花、黄自全、刘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