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余林盗窃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于2004年3月25日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被告人余某通过朋友涂某(已判刑)认识了秦某(已判刑)后,两人开始预谋实施盗窃作案。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秦某驾驶摩托车由会昌县窜至安远县版石镇,翻墙潜入版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然后被告人余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形螺丝刀先后撬开镇长、书记办公室的门窗,并与被告人秦某一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取U410-IFI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2-32G型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SP-800UZ型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一台、“和天下”香烟五条半(55包)、软盒“中华”香烟四条半(45包)、“好日子”香烟三条八包(38包)、软盒“苏烟”香烟8包、硬盒“芙蓉王”香烟8包等财物。之后被告人余某、秦某二人逃离现场并驾驶摩托车返回会昌县城。逃回会昌县城后进行分赃,被告人余某获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秦某获得一台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所盗取的香烟则由被告人余某、秦某及涂某一起挥霍掉。经安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410元。2、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秦某驾驶摩托车由会昌县城窜至于都县盘古山镇,从大门围墙下入口潜入盘古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然后被告人余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形螺丝刀先后通过开窗、撬窗的方式打开镇长、书记办公室的门窗,并与秦某一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取保险柜内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硬盒“中华”品牌香烟一条、软盒“中华”品牌香烟四包等财物,之后被告人余某、秦某二人逃离现场并驾驶摩托车返回会昌县城。逃回会昌县城后,被告人余某与秦某在涂某提供的罗某林出租屋内进行分赃时发现保险柜内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余某伙同秦某将卡里的9400元钱取出,被告人余某分得现金4900元;秦某分得现金4500元;所盗取的香烟则由被告人余某、秦某一起挥霍掉。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被告人余某通过朋友涂某(已判刑)认识了秦某(已判刑)后,两人开始预谋实施盗窃作案。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秦某驾驶摩托车由会昌县窜至安远县版石镇,翻墙潜入版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然后被告人余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形螺丝刀先后撬开镇长、书记办公室的门窗,并与被告人秦某一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一台、“和天下”香烟五条半(55包)、软盒“中华”香烟四条半(45包)、“好日子”香烟三条八包(38包)、软盒“苏烟”香烟8包、硬盒“芙蓉王”香烟8包等财物。之后被告人余某、秦某二人逃离现场并驾驶摩托车返回会昌县城。逃回会昌县城后进行分赃,被告人余某获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望远镜;秦某获得一台数码相机;所盗取的香烟则由被告人余某、秦某及涂某一起挥霍掉。经安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22元。ipad2-32G型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088元,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认定。所以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322元。2、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秦某驾驶摩托车由会昌县城窜至于都县盘古山镇,从大门围墙下入口潜入盘古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然后被告人余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形螺丝刀先后通过开窗、撬窗的方式打开镇长、书记办公室的门窗,并与秦某一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取保险柜内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硬盒“中华”品牌香烟一条、软盒“中华”品牌香烟四包等财物,之后被告人余某、秦某二人逃离现场并驾驶摩托车返回会昌县城。逃回会昌县城后,被告人余某与秦某在涂某提供的罗某林出租屋内进行分赃时发现保险柜内的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余某伙同秦某将卡里的9400元钱取出,其中400元作为开支,被告人余某分得现金4500元;秦某分得现金4500元;所盗取的香烟则由被告人余某、秦某一起挥霍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同案人秦某、涂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春、钟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春、肖某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本院将根据其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审 判 员 兰 嫣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