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住湖南省湘潭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坚,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肖某利用其在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任厨师长,负责食材报销的职务便利,虚报食材购买金额并将虚报的部分据为己有。经核算,被告人肖某共侵占虚报的食材金额12465元。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在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不大,是初犯,且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并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与广州市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广州市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肖某的职务证明书,被告人肖某的常住口基本信息、“三查”登记表,被告人肖某记录的其从2014年5月至9月虚报的食材项目和金额、受害单位提供的由被告人肖某经手报销的部分收据,被害单位代表龚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王某、钟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肖某多次职务侵占、未能退赃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肖某予以相应的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四月三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