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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585-1号原告: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工业园区内第五辅道以南。法定代表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辉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1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提供案外人刘洪川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托克逊县新家园高清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1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隐匿、转让、毁损或抵押)。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内,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谢京东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传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