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4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甘肃斗山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斗山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035号原告甘肃斗山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机械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理人杨春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俊德,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发工贸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戴昊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滑和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斗山机械公司诉被告昊发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德,被告昊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2台、挖机1台,装载机租金18000元/台/月,挖机租金78000元/台/月,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2014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装载机1台。截止起诉前,拖欠1台挖机15个月的租金共计1248000元,拖欠两台装载机租金共计414000元,共计拖欠租费158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投资亏损为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装载机1台,挖机1台,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58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昊发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与兰州铁路土地管理局签订了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因为公司租赁的临时用地在一个山沟内,需要大型机械平整土地才能使用,于是我公司在2013年9月20日与斗山机械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之后我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在铁路租赁的临时用地上开工,租来的2台装载机、1台挖掘机一直在工地运行,到2014年5月底,因为铁路管理局租赁给我公司的铁路临时用地权属出现问题,于是在该宗土地上施工的机械、工人全部停工。在2014年5月底把1台装载机还给了斗山机械公司,还有1台装载机、1台挖掘机被榆中县公安局和来紫堡乡非法扣留。经审理查明:原告斗山机械公司与被告昊发工贸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发工贸公司(甲方)承租原告斗山机械公司(乙方)的装载机2台,月租金18000元/台/月,租赁挖机1台,月租金78000元/台/月。租赁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昊发工贸归还原告斗山机械公司装载机1台,经核算,被告昊发工贸公司尚欠原告斗山机械公司租赁费1584000元(即78000元×15个月+18000元×8个月+18000元×15个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剩余1台装载机及1台挖机已经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斗山机械公司与被告昊发工贸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合同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斗山机械公司按约向被告昊发工贸公司出租了2台装载机及1台挖机,但被告昊发工贸公司拖欠原告斗山机械公司租赁费1584000。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58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剩余1台装载机、1台挖机已经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台装载机、1台挖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斗山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73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斗山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84000元。三、驳回原告斗山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6元,由被告甘肃昊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培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