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树平与曹寿喜、杨水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寿喜,杨水兰,曹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寿喜。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水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树平。上诉人曹寿喜、杨水兰因与被上诉人曹树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树平原审诉称:曹寿喜、杨水兰因购买船舶多次向曹树平借款。2014年1月6日,经结算无误后,曹寿喜、杨水兰与曹树平订立《结账协议》,确认共欠借款540万元,并约定还款计划。但曹寿喜、杨水兰并未依约还款。2014年7月10日,曹寿喜与曹树平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确认累计欠借款本息634万元,曹寿喜自愿将其船舶“中伟88”作价902万元交付曹树平,抵冲借款482万元,并由曹树平负责清偿曹寿喜另欠银行贷款本金420万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如有纠纷由乙方(曹树平)所在地法院管辖。现曹寿喜拒绝交出“中伟88”船舶及证书,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寿喜、杨水兰共同还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69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曹寿喜、杨水兰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曹寿喜与曹树平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有关管辖权约定的条款对杨水兰不具约束力。《债务清偿协议》虽然约定: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乙方虽为曹树平一方,但如曹树平提起诉讼时地域管辖为原告住所地,如曹寿喜提起诉讼地域管辖为被告住所地,据此可认定上述有关管辖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曹寿喜与曹树平就案涉债务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有纠纷,由乙方(曹树平)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曹树平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曹寿喜、杨水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寿喜、杨水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曹寿喜、杨水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曹寿喜上诉称:2014年7月10日的《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乙方虽为曹树平一方,当曹树平提起诉讼时地域管辖为原告住所地,但若由曹寿喜提起诉讼,地域管辖则变成被告(曹树平)住所地。由此可以认定上述有关管辖协议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约定管辖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审理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曹寿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水兰上诉称:杨水兰未在2014年7月10日的《债务清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有关管辖的约定对杨水兰无约束力,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杨水兰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曹寿喜与曹树平协议选择由曹树平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达成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书面协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97.4万元,且当事人曹寿喜不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根据管辖协议,能够确定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管辖协议合乎法律规定,内容约定明确,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曹寿喜主张管辖协议约定不明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杨水兰是否在《债务清偿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曹寿喜、杨水兰关于管辖异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