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钟生勇、印家媛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钟生勇,印家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生勇,住******。被告印家媛,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钟生勇、印家媛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生勇、印家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钟生勇与招商银行签定《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协议中约定:招商银行向钟生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2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如钟生勇要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支用贷款应另行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笔贷款具体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72万元,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以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钟生勇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钟生勇提供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2栋401号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1766**号)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3年12月12日依约向钟生勇发放了72万元贷款。目前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钟生勇未归还贷款本息,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招商银行与钟生勇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钟生勇、印家媛立即偿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726271.43元,其中本金72万元,利息、罚息为6271.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钟生勇、印家媛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1955元(按欠款本息的5%计算);四、招商银行对钟生勇提供的房产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2栋401号房(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1766**号)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生勇、印家媛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钟生勇、印家媛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招商银行与钟生勇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钟生勇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2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贷款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如钟生勇要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支用贷款应另行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笔贷款具体的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72万元,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年利率为8.4%,以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时,钟生勇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2栋401号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房屋已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3年12月12日向钟生勇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72万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钟生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6271.43元,另有本金72万元,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无果。另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钟生勇欠款,约定按标的额的5%收取律师代理费,现招商银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195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结婚证、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钟生勇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钟生勇发放贷款,但钟生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解除授信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印家媛与钟生勇系夫妻关系,对于钟生勇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钟生勇、印家媛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已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1955元,招商银行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生勇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2栋40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已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钟生勇、印家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钟生勇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钟生勇、印家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6271.4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上两项合计共726271.43元,此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钟生勇、印家媛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1955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钟生勇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B2栋401号房屋(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1766**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被告钟生勇、印家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82元,由被告钟生勇、印家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