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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9日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葛某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陈宅镇枫山村驶往璜山镇方向,19时许,途经诸暨市诸东线28km陈宅镇湖田村地方时,与行人吕某、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解决赔偿事宜。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及说明、撤案报告、委托书、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证人蔡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图录像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