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慧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周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18号。负责人庞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阎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华千,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北支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阎菲、张华千,被上诉人周慧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慧霞于2009年11月25日在被告农行河北支行下属金益分理处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10借记卡一张。此后,原告在与他人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卡进行资金交易往来。2014年5月20日晚23时许至2014年5月21日00时许,原告该借记卡内的资金被他人持卡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上海北路支行转账200000元,扣划手续费88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文教路支行ATM机支取现金四次,每笔5000元,共扣划手续费208元(每次52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文教路支行转支20000元,扣划手续费88元。原告周慧霞通过手机短信获知上述转款及取款信息后,于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携带其名下的卡号为62×××10借记卡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园街派出所报案。当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以北公(济)受案字〔2014〕2174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周慧霞报信用卡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向原告送达了立案告知书,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周慧霞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储蓄存款损失240384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全部赔偿时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慧霞根据申办金穗借记卡的程序,填写了金穗借记卡申请材料,经核准发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应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不可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安全漏洞盗取储户资金。现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在异地(南昌市)发生转款及提取现金的数笔交易时,原告本人并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借记卡也由原告保管,所以在异地(南昌市)所发生的交易均不是通过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刷卡而成,而是由案外人通过对原告借记卡复制的伪卡进行刷卡而完成的,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数笔异地交易均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所为。鉴于该借记卡能够被复制,是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这种安全漏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发时的录像资料,案外人转款、取款时除了凭复制的伪卡外,还凭借了正确的密码,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取款人是如何获知密码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自身泄露密码的可能性,故原告对该案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原告对该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农行河北支行赔偿原告周慧霞168268.80元(240384元×70%=168268.8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农行河北支行以16826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周慧霞赔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周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周慧霞负担1471.50元,被告农行河北支行负担3433.50元。上诉人农行河北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不正确、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为由提出上诉,其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异地转支业务符合密码交易原则,应当认定是本人或本人授权的行为;2、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卡内资金损失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对本案并未驳回起诉而是对该案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慧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不能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卡章程》排除自己的责任;2、丢失银行卡密码的责任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没能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不能保障银行卡使用系统防止伪卡使用,是造成本案银行卡被盗刷存款损失的重要原因,所以上诉人不能推脱责任,必须承担涉案存款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借记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储户发行的具有消费、转账、存取现金等功能的支付工具,作为诸多金融信息的重要载体,借记卡对于市场交易活动而言是举足轻重的。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和储户对此均可能存在过错,二者对使用借记卡等金融工具的潜在风险都应是明知的,储户通过使用借记卡享受了高效便捷的服务,银行则通过储户的使用以及发放、管理借记卡获取经济利益。在过错无法查明或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应依照公平原则由银行和储户平均分摊由使用借记卡引起的风险损失,但基于实际防范能力高低的考虑,银行作为专门的金融服务机构,应提供足以令储户安全及信赖的服务,反过来,其安全防范义务较之普通储户而言应当更为严格。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应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不可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安全漏洞盗取储户资金。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该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对本案并未驳回起诉而是对该案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为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