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额尔登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登,史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尔登,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05年6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2007年2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国华,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呼和浩特市公交公司二分公司职工,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经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李文清,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尔登、史国华犯运输毒品罪,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和平、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尔登及其辩护人李纪平,被告人史国华及其辩护人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额尔登欲往天津市购买毒品,遂与被告人史国华共同驾驶牌号为蒙AY55**的出租车前往天津市。到达天津市后,被告人额尔登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在驾车返回呼和浩特市途中,被告人额尔登告知了被告人史国华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将所购毒品藏匿在出租车的档位下面。两名被告人轮流驾车途径内蒙古兴和县境内时,遇有交警查车,被告人额尔登让被告人史国华将其用来称毒品的电子称藏匿起来,被告人史国华随即将电子秤藏匿于自己的裤兜内。2013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两名被告人驾车进入呼和浩特市境内,在京藏高速呼和浩特东出口附近被掌握线索提前布控的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并从两名被告人驾驶的出租车的档位下面收缴毒品一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6%,净重为50.1976克。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的毒品及电子秤;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4、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录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尔登无视国法,从天津市购买甲基苯丙胺50.1976克运输至呼和浩特市;被告人史国华明知被告人额尔登运输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额尔登系累犯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史国华系从犯,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额尔登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额尔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额尔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史国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认定被告人史国华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额尔登欲往天津市购买毒品,遂与被告人史国华共同驾驶牌号为蒙AY55**的出租车前往天津市。到达天津市后,被告人额尔登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在驾车返回呼和浩特市途中,被告人额尔登告诉了被告人史国华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将所购毒品藏匿在出租车的档位下面。两名被告人轮流驾车途径内蒙古兴和县境内时,遇有交警查车,被告人额尔登让被告人史国华将其用来称毒品的电子称藏匿,被告人史国华随即将电子秤藏匿于自己的裤兜内。2013年11月20日凌晨5时许,两名被告人驾车进入呼和浩特市境内,在京藏高速呼和浩特东出口附近被掌握线索提前布控的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并从两名被告人驾驶的出租车的档位下面搜缴毒品一袋。经鉴定,搜缴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6%,净重为50.1976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毒品的数量、形状及电子称的形状和样式。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5)呼玉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额尔登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11月23日。前科情况及假释期限。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破获此案的过程和抓获被告人的过程。4、被告人额尔登的供述。在2013年11月18日晚上,我给小东北打电话,我问小东北在他住的地方能不能买到毒品,小东北说可以买到。然后我在2013年11月19日和我的夜班司机史国华就从呼市开出租车到北京,到了北京后,小东北给我打电话又让我到天津大邱庄,我给了接我的小伙子15500元钱,他给我50克的冰毒,我们返回。在回来的路上我和史国华说,我这次是买的冰毒,藏在了出租车档位下面。在快到呼市高速出口的时候就被你们警察抓了。5、被告人史国华的供述。在2013年11月18日额尔登跟我说19日要去北京,第二天额尔登和我开车到了北京。到了北京后他又跟我说去天津大邱庄,到了大邱庄之后额尔登和几个熟人说是要验货让我到外边等。过了约一个小时他出来后我们就往回开在车上与他交谈之后我才知道了他买的是毒品而且是‘冰毒’这种类型的毒品,价格在一万元至两万元之间。在来的路上因为我们的车牌让光盘蒙住了被交警罚了三百元。快到呼市的时候,警察就把我们抓了。6、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72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1976克,含量75.6%。7、讯问被告人的录像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的过程。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额尔登、史国华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在庭审时均当庭出示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额尔登、史国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从天津市购买甲基苯丙胺50.1976克并运输至呼和浩特市,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额尔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国华明知被告人额尔登运输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史国华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尔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史国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李国庆审判员 任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达 赖-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