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多喜,唐国志,江琦与施大鹏,邴洋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多喜,唐志国,汪琦,施大鹏,邴洋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877号原告:潘多喜,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唐志国,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汪琦,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大鹏,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邴洋洋,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潘多喜、唐志国、汪琦诉被告施大鹏、张治军、邴洋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治军的起诉。原告潘多喜、唐志国、汪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大鹏、邴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多喜、唐志国、汪琦诉称:三原告均是从事出租车运输的,2014年9月6日下午,在阜阳市师范学院西区大门附近,被告因车辆行驶一事对三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三原告轻微伤。虽然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给予赔偿。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23061元,其中潘多喜医疗费6339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14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伤痕修复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363元;唐志国医疗费1164元、误工费13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364元;汪琦医疗费1134元、误工费13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3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身份及因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证据三、原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一份。被告施大鹏、邴洋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许,潘多喜驾驶出租车行驶至阜阳师范学院新区门口时,与驾驶面包车的韦东委因车辆行驶发生争执,随后韦东委的朋友张志军、施大鹏、邴洋洋赶到现场,潘多喜看对方人多,通过对讲机呼叫附近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驾驶员唐志国也随后赶到,双方争执中,邴洋洋用手指指向唐志国,唐志国用手将邴洋洋的手推开,双方随即相互殴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过了一会,有人给张志军、施大鹏、邴洋洋送来木棍,张志军、施大鹏、邴洋洋又手持木棍对潘多喜、唐志国进行殴打,后出租车驾驶员汪琦也赶到现场,看到有人打其妹夫唐志国,也参与了打架。后110民警来到现场进行了制止。潘多喜于当天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1628.48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2014年9月7日,潘多喜因胸外伤-两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左眉骨外侧至左颞部皮肤切割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入住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713.68元。经潘多喜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皖)天衡司鉴字第10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潘多喜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愈合后瘢痕形成,瘢痕长4.0cm,其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伤后7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5天需要增加营养。2、被鉴定人潘多喜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潘多喜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唐治国于事发当天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1134.69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汪琦于事发当天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888.57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2014年9月7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分别对张志军、施大鹏、邴洋洋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潘多喜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卷宗、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施大鹏、邴洋洋因琐事与原告潘多喜、唐治国发生争吵,并对原告潘多喜、唐志国、汪琦进行殴打,造成三原告受伤,因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潘多喜的损失为:医疗费4713.68元、误工费因其伤情较轻,本院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035.28元(129.41元/天×8天)、护理费710.99元(101.57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40元(5元/天×8天)、鉴定费12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500元,合计11809.95元;原告潘多喜、唐志国、汪琦提供的2014年9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王琦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志国、汪琦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因唐志国、汪琦伤情较轻且没有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施大鹏、邴洋洋应当赔偿原告潘多喜各项损失11809.9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施大鹏、邴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大鹏、邴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多喜11809.95元,施大鹏、邴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多喜、唐志国、汪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大鹏、邴洋洋负担95元,原告潘多喜、唐志国、汪琦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冰蕊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