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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田军诉冉进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冉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田军,男。委托代理人:付泊,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进,男。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军诉被告冉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以及委托代理人付泊、被告冉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用摩托车载被告的妻子,被告怀疑原告和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伙同其弟弟冉伟将原告打成右侧上��窦外侧壁骨折。同日,原告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913.15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花去交通费312元、检查费403.5元。2014年10月14日,沿河县公安局出具沿公刑鉴通字(2014)38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9日,沿河县和平镇派出所作出了沿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50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6.5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12元,共计98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军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2、和平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3��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和花费5913.8元医疗费的事实。4、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省医复查花费403.5元的事实。5、车票2张。拟证明原告到省医复查花去312元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冉进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破坏了被告的婚姻家庭,导致被告的妻子起诉离婚;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虽然原告身体上受到了伤害,但是被告心理上受到伤害,所以原告身体上受到的伤害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冉进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冉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5)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破坏被告的婚姻家庭,导致被告的妻子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与被告妻��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长期保持通话,破坏被告婚姻家庭,原告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冉进对原告田军出示的1、6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冉进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对本案发生的起因具有重大过错。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冉进在和平镇开发区路段发现妻子陈某坐原告田军的摩托车,见陈某下车后与原告田军亲热行为,被告怀疑原告田军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冉进对田军进行殴打,冉进的弟弟冉伟也上前帮忙对田军实施殴打。原告田军的脸部被打伤住院,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田军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公安局对冉进处罚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冉进对原告出示的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方出示的发票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去省医检查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应属扩大损失。3号证据中病历6页加盖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田军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及住院13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原告称当时派出所调解时已将原件交到了和平镇派出所,出示的复印件上记载“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共贰页”的字样,并加盖了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发票证明了原告田军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花去医疗费5913.85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03.5元的事实。被告冉进对原告田军出示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票时间与就医的时间不吻合。车票乘车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26日、28日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的时间2014年9月27日相吻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田军去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所花交通费312元的事实。原告田军对被告冉进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原告田军对被告冉进出示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出示的2、3号证据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冉进在和平镇开发区路段发现妻子陈某乘坐原告田军的摩托车,见陈某下车后与原告田军亲热行为,被告怀疑原告田军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冉进对田军进行殴打,冉进的弟弟冉伟也上前帮忙。原告田军的脸部被打伤住院,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顶骨骨折。田军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913.85元。同月27日田军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403.5元、交通费31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冉进的弟弟冉伟应当承担的责任放弃主张权利。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田军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公安局对冉进作出了处罚五百元的决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被告冉进及其弟弟冉伟对原告田军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原告田军受伤的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沿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冉进在和平镇开发区路段发现妻子陈某乘坐田军的摩托车回来,见陈某下车后与田军亲热行为,怀疑田军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田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冉进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冉伟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田军自己承担1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冉伟应当承担的责任放弃主张权利。本案焦点二: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田军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及项目为:1、医疗费5913.85元;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工资30850元/年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13天﹦1098.7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13天,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3天﹦10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币8407.75元。被告冉进应承担70%赔偿责任,计币5885.42元,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费用403.5元及交通费312元,因没有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进赔偿原告田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85.42元。二、驳回原告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正江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人民陪审员  崔道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