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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东山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英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东山木业有限公司,梁英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东山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育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英权,女。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东山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英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朝、谭范模,被告梁英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在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第一项就是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在庭上答辩时对该项无异议,也就是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不存在争议。二、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0.6元/月不是事实,应为1356元/月。被告在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部门负责人的签名、落款时间、被告领工资时和签名、指印、时间等,而且该收入证明只反映其一个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没有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所以并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相反原告提供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全体员工工资情况,备注一栏还特别标注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工作不足不处,比被告提供其一个人的要真实,所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0.6元/月不是事实,应为1356元/月。三、被告为陆级伤残,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6元/月,故以平均工资1356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96元(1356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96元(1356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84元(1356元/×14个月)。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21日,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546元(1365元/月×4个月+1365元/月÷21.75元×18天)。被告共住院141天,根据桂政发(2011)73号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天,故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5元(15元/天×141天)。以上各项共计71037元,扣除原告已先行支付给被告的21800元赔偿款,尚有49237元未支付。基于以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49237元。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不认同原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标准应以被告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是207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总的费用117667.2元,原告先行支付5000元伙食补助,住院期间2115元,剩余2885元,现原告请求总数额为114782.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单,拟证实被告梁英权在发生工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1356元/月;2、仲裁裁决书,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3、护理费收据,证实原告聘请护工护理被告,护理费为16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工资单是���裁后,原告单方出具的,而且没有领取人的签名,缺乏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被告于7月3日开始住院,前面几天是被告的亲属护理,在劳动仲裁庭开庭时,李少兰自己也承认是7月10日开始护理,但原告出具的票据是从7月3日开始护理。由此可知,这份收据是虚假的。而且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不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没有被告等工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对证据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单,拟证实被告受工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70.6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工资单不真实,原告��于开具工资证明不知情,被告通过私人关系拿到工资印章加盖,这与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不相符。工资单的原件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主张是工伤认定部门收取原件,不符合情理;工资单只有被告个人的收入,没有其他人的收入,显然与公司发放工资的状况不相符。本院认为,该工资单是原告为被告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出具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复印件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在我局。”,并加盖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木板修补工作。2013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修补木板过程中被叉车轮胎压倒,导致右腿严重受伤,随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41天。原告从2013年7月10日起聘请李少兰护理被告直至被告出院,护理费为16800元。出院当日,被告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为六级伤残。2014年1月7日,被告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4)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5月5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贵劳鉴伤字(201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2015年1月16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关于确定梁英权停工留薪期的通知》,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回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安排通知被告上班。原、被告曾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0.6元,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给被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6日,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47694.76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约定解除的时间即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解除时间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时辩称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仲裁庭开庭时间即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主张双方在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就口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经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41天=2115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0.6元。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129.6元(2070.6元/月×16个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因此,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129.6元(2070.6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988.4元(2070.6元×14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经贵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996元(2070.6元/月×4个月+2070.6元/月÷21.75天×18天)。4、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的休假手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正常劳动,2014年5月5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确定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伤残津贴,共计8696.52元(2070.6元×60%×7个月)。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港市港北区东山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英权自2014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东山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梁英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1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96元、伤残津贴8696.52元,共计108055.1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03055.1元;三、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东山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东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