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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杜建珍与陆惠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珍,陆惠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51号原告杜建珍。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莲。原告杜建珍诉被告陆惠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陆惠莲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珍的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珍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杜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汇至被告账户。2012年4月21日,杜某某向被告口头告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负责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28,4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3%。2013年8月6日,原告为落实债权,向被告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因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归还了100,000元,结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8,400元、利息44,284元。原债权人杜某某在该通知书中予以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也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128,400元及利息44,2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28,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8,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陆惠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陆惠莲向原告杜建珍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向杜建珍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28400./元)借款利息叁分”。原告另持有被告签收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陆惠莲女士:您于2011年11月30日向杜某某先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杜某某先生于当日汇入您在农行上海帐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见附件一)。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3%/月计息,未写借款借据。为落实债权债务,您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了向杜建珍女士借到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28400),利息按3%/月计息(贰万捌仟肆佰元整为2011-11-30至2012-4-21期间的利息,按3%/月计息),同时杜某某先生放弃债权转为杜建珍女士债权接收(见附件二)。在此期间,你于2012年4月26日归还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款项汇入杜建珍女士在上海农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至2013年3月31日您尚欠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128400),利息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捌拾肆元整(44284)。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确认如有异议可到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签收人:陆惠莲(有捺印)日期:2013.8.6”。该通知书除陆惠莲签名及日期,均为打印文字,在该通知书左下方空白处,有如下手写文字:“本人同意转让该笔债权给杜建珍。同意人:杜某某2013.8.1”。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杜某某通过网银向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支付20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是228,4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200,000元,28,400元是被告欠杜某某的利息,总的结算以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实际上没有金钱给付,是通过杜某某的债权转让。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虽然双方以《借款》形式确认了债权债务,但此债权债务客观上却是因原告受让案外人杜某某处债权而产生,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且《借款催收通知书》上有杜某某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该通知已经到达被告,故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10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明确28,400元系被告欠杜某某的利息,该款在《借款》和《借款催收通知书》中也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催收通知书》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息3%计,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珍100,000元;二、被告陆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珍截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8,400元;三、被告陆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杜建珍上述100,000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354元,由被告陆惠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