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定边县,现住宁夏盐池县。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盐池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宁CP90**号“尼桑”牌小轿车沿盐池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五中学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宁C81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车辆修理费共计2000元整。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而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血醇)字(2014)63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延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亚楠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