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多某某某、加某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多某某某,加某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某,男,藏族,农民,小学学历。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同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仁某某某,男,藏族,农民,小学学历。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同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普某某,别名:普某,男,藏族,小学学历。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同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拉某某,男,藏族,牧民,文盲。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同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多某某某,男,藏族,牧民,文盲。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同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加某某某,别名:加某,男,藏族,牧民,文盲。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同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多某某某、加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卡毛先、卡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多某某某、加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同仁县曲库乎乡江龙牧业村和农业村,在江龙“尕贡卡”(地名)发生群体械斗事件。期间,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加某某某、多某某某等人携带抛石器(羊毛枪)、木棒、长矛等工具,不顾在场人的劝阻,积极参加械斗事件,并用羊毛枪(抛石器)等相互抛掷石块,造成两村多名村民受伤,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对同仁的社会稳定造成了不良的严重后果。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多某某某、加某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多某某某、加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事实、证据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同仁县曲库乎乡江龙牧业村部分村民和农业村部分村民双方在江龙“尕贡卡”(地名)聚众斗殴。期间,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加某某某、多某某某等人携带“羊毛枪”(抛石器)、木棒、长矛等器械积极参加械斗,并用羊毛枪(抛石器)等相互抛掷石块,造成两村多名村民受伤,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对同仁的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多某某某、加某某某经同仁县公安局曲库乎乡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能够证实2014年7月24日经同仁县曲库乎派出所传唤,六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2、同仁县曲库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份,能够证实本案中多某某某与多某某甲是同一人;本案中的拉某某、兰某某是同一人;本案中普某某、普某、普某甲是同一人;本案中多某某某、多某某乙是同一人。3、接受作案工具证据材料清单,能够证实六被告人在2014年7月14日械斗时各自所持有的作案工具(抛石器、木棒、长矛等)。4、被告人才某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在江龙“尕贡卡”(地名),我参与了两村群体性械斗事件,当天我手里持有抛石器和木棒,用抛石器打了对方,木棒当时没用,当时在现场还有多某某某、拉某某、加某某某、拉某某手里还拿着一把刀,都用抛石器(羊毛枪)互相投掷石块,喊叫。5、被告人仁某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在江龙“尕贡卡”(地名),我参与了两村群体性械斗事件,我用石头打对,我手里还持有一根木棍,当时我见现场还有才某某某、加某某某、拉某某等人,才某某某和加某某某持用抛石器抛掷石头。6、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在江龙“尕贡卡”(地名),我参与了两村群体性械斗事件,当天持有木棒和抛石器(羊毛枪),用抛石器打了对方,当时我冲在前面,并且我看见牧业村的冲在前面的有拉某某(兰卡加)、加某某某、多某某某等人,他们都手里都拿着抛石器往对方抛掷石头,拉某某(兰卡加)的腰上还垮了一把刀。7、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在江龙“尕贡卡”(地名),我参与了两村群体性械斗事件,当天我手里拿着抛石器(羊毛枪)和木棒,还有随身携带的刀子,当时我用抛石器(羊毛枪)打对方,我的跟前有我们村的加某某某,他用抛石器(羊毛枪)打对方。农业村的有普某某(普周)等人,普某某(普周)拿着一个长矛。当时两村参加械斗的人差不多有300多人。8、被告人多某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在江龙“尕贡卡”(地名),我参与了两村群体性械斗事件,当时我手里持有抛石器(羊毛枪),用抛石器打了对方,当时在现场还有普某某(普周)、才某某某、仁某某某、加某某某、拉某某,才某某某,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手里持有抛石器,拉某某手持有一根木棍,普某某手里持有抛石器和长矛,他们都用抛石器打对方,当时农业村冲在最前面的是普某某。9、被告人加某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在江龙“尕贡卡”(地名),我参与了两村群体性械斗事件,当时我手里持有抛石器和一根木棒,用抛石器打了对方,当时在现场还有拉某某、才某某某,多某某某、普某某(普周),他们手里都持有抛石器(羊毛枪),用抛石器互相投掷石头,普某某(普周)手里还持有一根长矛,当时普某某和才某某某冲在前面向对方抛掷石头。10、证人夏某某某证言,2014年7月14日两村发生械斗事件时牧业村的拉某某(兰某某)用石头打伤了我的左手,当时我看见牧业村参与的人有拉某某和加某某某,两人持有抛石器(羊毛枪),拉某某(兰某某)、达某某、李某某、完某等四人是主要成员。还有我们村的普某也手持长矛参与了械斗事件。11、证人关某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两村发生械斗事件时牧业村的村民加某某某用抛石器(羊毛枪)抛掷石头打中我的脖子。12、证人夏某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两村发生械斗事件时我看见在场人员有加某某某、拉某某等人。拉某某用石头打对方,加某某某用抛石器打对方,当日我们村的有仁某某某和才某某某,普某某(普周),才某某某的手里有抛石器,普某某(普周)手里有木棒,仁某某某用手朝牧业村人扔石头。13、证人尕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两村的械斗事件时有江龙农业村的仁某某某、才某某某、普某等人,当时普某手里拿着长矛,其他人手里拿着抛石器(羊毛枪)和木棒,仁某某某还用木棒和石头打我。14、证人夏某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两村发生械斗事件时看见拉某某、加某某某、普某某三人的手里都拿着抛石器(羊毛枪)。15、证人完某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两村发生械斗事件时看见江龙农业村的普某某(普周)手里拿着一根长矛。16、证人拉某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4日两村发生械斗事件时看见加某某某手里拿着抛石器(羊毛枪)向农业村人群中抛掷石块,普某某(普某)等人拿着长矛边冲边用抛石器扔石头。1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能够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黄南州同仁县曲库乎乡江龙村“尕贡卡”山的事实。18、和解协议书一份,同仁县曲库乎乡江龙农业村与牧业村经双方协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多某某某、加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加某某某、多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某某、仁某某某、普某某、拉某某、多某某某、加某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被告人仁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被告人普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被告人拉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被告人多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被告人加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多代理审判员 仁 青 措人民陪审员 交 巴 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拉毛才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