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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潘春平与陈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平,陈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将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潘春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春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原告潘春平与被告陈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春平于2015年4月3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春平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春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春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银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水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