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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霍拉姆·阿基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霍拉姆·阿基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复字第11号被告人霍拉姆·阿基尔(英文名KHURRAMAQEEL),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传伟,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拉姆·阿基尔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厦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拉姆·阿基尔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聘请翻译人员萨米(英文名SAMIULLAH)提供翻译,并通知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为霍拉姆·阿基尔辩护。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霍拉姆·阿基尔(英文名KHURRAMAQEEL)从巴基斯坦拉轰热市出发,经泰国曼谷乘坐TG610次国际航班抵达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入境时,霍拉姆·阿基尔领取了其托运的行李箱,到洗手间将行李箱中两包粉末包装物取出,分别绑在其左右小腿上,而后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经厦门高崎机场海关人员检查,当场查获其绑缚在小腿上的两包粉末包装物。被告人霍拉姆·阿基尔如实供述了自己携带上述包装物入境的事实。经检验,上述查获的两包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净重1500.1克的一包海洛因含量为58.5克/100克;净重1491.7克的一包海洛因含量为57.2克/100克。毒品海洛因合计净重2991.8克。上述事实有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机票行程单、签证记录、护照以及被告人霍拉姆·阿基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拉姆·阿基尔不了解法律,影响其违法性认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抵达厦门高崎机场后,将毒品藏匿于裤管之内,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逃避查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人始终供认知道所携带的物品在中国是违禁品。可见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拉姆·阿基尔以隐匿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海洛因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走私毒品海洛因2991.8克,数量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112号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霍拉姆·阿基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强代理审判员  汤仲捷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