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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包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在扬中市开发区东福村109号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相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次日,包某在其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包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次日,包某在其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包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相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容留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佩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