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书毅与吴劲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毅,吴劲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黄书毅。委托代理人陶忠南(受黄书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劲松,系无锡市本色酒吧业主。原告黄书毅诉被告吴劲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毅诉称:范礼进系吴劲松所经营的无锡市本色酒吧(以下简称本色酒吧)聘用的保安。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范礼进因琐事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其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7日出院。后范礼进于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范礼进家属虽代为赔付其医疗费4万元,但仍无法足额赔付其遭受的误工费、医疗费等损失。范礼进系本色酒吧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其受伤,吴劲松系本色酒吧业主,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吴劲松立即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500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范礼进系本色酒吧聘请的保安,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黄书毅受伤,应由本色酒吧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书毅对吴劲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辰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