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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国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被告:徐国明。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慈溪11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兴业银行慈溪支行与债务人宁波永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钢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申请人自愿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抵押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50000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牡丹公寓(金一路618-622#、新城大道149-155#一层、二层、三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00××81、0077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5字第0113530、0113529、0112032号)的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5日、6日、6日,兴业银行慈溪支行与债务人永钢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兴银甬承字第慈溪140144、140145、14014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三份,约定:经承兑申请人永钢公司申请,承兑人兴业银行慈溪支行同意为其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500000元、5000000元、2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5日、6日、6日;均还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三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合同为兴银甬抵(高)字第慈溪11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慈溪130232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成约后,兴业银行慈溪支行为债务人永钢公司承兑金额为2500000元、5000000元、2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另载明收款人分别为宁波龙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龙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迈辉钢铁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26日、27日、30日、7月1日、1日,兴业银行慈溪支行与债务人永钢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兴银甬短字第慈溪140076、140079、140162、140163、140164、1401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约定借款金额均为25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用途均为购货;期限分别自2014年6月20日、26日、27日、30日、7月1日、1日起,均至2014年12月14日止;均约定借款适用浮动利率,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期限档次为定价基准利率×1.3确定;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合同为兴银甬抵(高)字第慈溪11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慈溪130232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成约后,兴业银行慈溪支行如约向债务人永钢公司发放金额均为2500000元的贷款六笔,共计15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066666‰、6.066667‰、6.066667‰、6.067‰、6.067‰、6.067‰。上述借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债务人永钢公司未如约还本付息及交存票款。兴业银行慈溪支行依约从债务人永钢公司银行账户划扣了750.94元、10580.67元,分别用于归还2014年6月20日发放的2500000元借款下的利息以及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5日、金额为2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款。2014年9月5日、9日、9日,兴业银行慈溪支行分别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489419.33元、5000000元、2500000元。至2014年10月30日,债务人永钢公司尚欠兴业银行慈溪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9989419.33元、垫款利息259934.03元;至2014年12月14日,另欠借款15000000元、利息513399.09元、复利6589.11元。2014年12月2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作为兴业银行慈溪支行的上级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将兴业银行慈溪支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行使了通知义务。故申请人为债务人永钢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益、担保协议、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费用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益)的合法权利人。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徐国明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牡丹公寓(金一路618-622#、新城大道149-155#一层、二层、三层)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永钢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9989419.33元、至2014年10月30日的垫款利息259934.03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98941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垫款利息;2.借款1500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513399.09元、复利6589.11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0元及欠息51339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本案申请费。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徐国明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兴业银行慈溪支行已按约向债务人永钢公司发放贷款,并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业务,但债务人永钢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亦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致兴业银行慈溪支行为其垫付票款,显已违约。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以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了兴业银行慈溪支行享有的对债务人永钢公司的债权,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债务人永钢公司归还垫付票款及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垫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徐国明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牡丹公寓(金一路618-622#、新城大道149-155#一层、二层、三层)、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8**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9989419.33元、至2014年10月30日的垫款利息259934.03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98941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垫款利息;2.借款1500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513399.09元、复利6589.11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0元及欠息51339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本案申请费84980元,由被申请人徐国明负担,因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