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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江、克茂元、潘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克茂元,潘明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静,女,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茂元,男,1964年2月16日生,傣族。委托代理人魏国芬,女,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克茂元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俊,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王江因与被上诉人克茂元、潘明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江系本案讼争房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顺康阁8层D3号(建筑面积166.7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王江以本案讼争房于2000年10月1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按揭贷款460000元,期限从2000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20日王江与潘明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王江将本案讼争房及顺城豪庭地下车库39号车位转让给潘明俊。并注明因此套住宅为按揭(包括装修及家具家电)及车位拥有权转让给潘明俊。2001年12月1日王江所写收条载明收到潘明俊购房款290000元。2001年12月25日克茂元与潘明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潘明俊将本案讼争房及顺城豪庭地下车库39号车位(含装修、家具、家电)以260000元转让给克茂元。签订协议后克茂元实际使用本案讼争房和上述车位,并以王江的名义偿还本案讼争房的按揭贷款。2002年2月6日原告取得了上述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克茂元在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顺康阁8层D3号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要求变更抵押物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克茂元购买了房屋后,以抵押人王江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并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江、潘明俊、克茂元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存在。克茂元待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结清后,再另案主张变更抵押物所有权人的主张。2014年4月28日王江结清了本案讼争房的贷款本息69741.21元。2014年7月7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尧法执字第672-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督字第22号支付令,裁定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王江账户存款193973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7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讼争房。现克茂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潘明俊、王江将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顺康阁8层D3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克茂元名下。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1月20日王江将本案讼争房转让给潘明俊、2001年12月25日潘明俊将本案讼争房转让给克茂元,且克茂元居住使用本案讼争房至今并以王江的名义偿还按揭贷款,故2001年11月20日购房协议、2001年12月25日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案讼争房的按揭贷款本息已结清,且鉴于本案讼争房登记在王江名下的事实,故王江应协助办理本案讼争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应当指出,王江偿还部分按揭贷款的行为不改变房屋转让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克茂元办理昆明市顺城街顺城豪庭顺康阁8层D3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克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2元,减半收取,由王江承担440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克茂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克茂元起诉的本案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五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相同的证据再行起诉,依据民诉法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得再行起诉,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明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红彬系(2012)五法民再字第1号案件中克茂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两个案件案件事实相同,现克茂元的委托代理人施红彬在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中既担任克茂元的委托代理人又担任潘明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陈述会影响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和裁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并未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审查。双方均未履行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自2002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王江缴纳,且2011年8月之后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王江偿还,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全额的房款,房屋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完房屋买卖协议的应尽义务。即使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也应当由克茂元完成应尽义务支付完全额购房款并承担该房屋的费用后才向王江主张过户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王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克茂元针对王江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明俊针对王江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费发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昆明赛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票据)》三份,《缴费通知单》四份,欲证实诉争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以及2011年8月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均是王江缴纳;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上述证据1已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其真实性;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经质证,克茂元对王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实王江缴纳了2011年以前的费用,并且物管费、垃圾清运费也都是一次性缴纳,也不能证实王江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并且系王江的单方所作意见,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潘明俊的质证意见与克茂元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王江提交的证据1,虽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系王江缴纳,但缴纳的时间均为2011年12月,系王江与克茂元就诉争房屋发生纠纷后一次性缴纳,无法证实王江在克茂元使用房屋期间缴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系王江单方作出,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克茂元、潘明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王江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王江对诉争房屋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的事实。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王江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王江缴纳了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均系在王江与克茂元就诉争房屋发生争议后一次性缴纳,在克茂元使用该房屋期间其并未缴纳过相关费用,故本院对王江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克茂元与王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于王江提出本案克茂元系重复起诉,因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待诉争房屋的贷款偿还完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现诉争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部分已清偿完毕,克茂元据此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王江提出的本案一审被告潘明俊的委托代理人施红彬曾在之前的案件中担任克茂元的委托代理人,因潘明俊的委托代理人施红彬并非在同一个案件中担任克茂元和潘明俊的委托代理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王江提出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克茂元与王江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本案中,王江于2001年11月20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潘明俊,后潘明俊于2001年12月25日将本案诉争房屋又转让给克茂元,克茂元因此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并以王江的名义偿还按揭贷款,王江在此期间并未向克茂元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克茂元与王江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并且上述房屋买卖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昆民监终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诉争房屋仍登记于王江名下,克茂元有权请求王江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至于王江支付了诉争房屋剩余的部分按揭贷款及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可向克茂元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上诉人王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廖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