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法民初字第6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420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3年11月3日,原、被告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翟某甲。2011年2月12日,被告翟某某过完春节后外出,自此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贵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华法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翟某某为失踪人。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翟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未作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3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翟某甲。本院曾于2014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4)华法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告翟某某为失踪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翟某某被宣告失踪,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女翟某甲,暂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一女翟某甲暂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翠娜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