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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执(刑)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桂芝、郑昌华与吴先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桂芝,郑昌华,吴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刑)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郑桂芝,女,1962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郑昌华,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执行人吴先菊,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郑桂芝、郑昌华与被执行人吴先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执行通知书达到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执行款27652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经查,被执行人吴先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6)桑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