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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成完锁与刘胜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成乙,马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又名刘旺财,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人。委托代理人武庆娥,女,1965年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人,系上诉人刘旺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乙,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北徐村人。委托代理人成如良,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开栅镇北徐村人。原审第三人马丙,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庄头村人。上诉人刘旺财因与被上诉人成乙、原审第三人马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吕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9月26日,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旺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旺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庆娥、被上诉人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如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开栅村委安置房一号楼为四层楼房,分为四个单元,并附有25间储藏室,二层到四层每套楼房附带一间储藏室,剩余一间为物业占用。2002年被告购买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一号房,并占用从西数第一间,第四间共两间储藏室。2003年12月3日,第三人马丙购买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二号房,附带储藏室一间,但未标第几间。因马丙未居住,也未占用储藏室。2005年马丙将该楼房及从西数第四件储藏室卖给原告成乙,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成乙要求被告腾出从西数第四间储藏室遭到拒绝,形成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所述其购买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一号房(附带从西数第一间储藏室)、一号楼一单元四层一号房(附带从西数第四间储藏室)与其所述第四层一号房村委已分给他人且附带另外的储藏室的说法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第四层一号房的购买手续或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对从西数第四间储藏室的合法占有权,造成原告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二号房的房产证注明楼下有储藏室一间而无储藏室可占用,其要求被告腾出从西数第四间储藏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旺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开栅村南开栅村安居房一号楼对应的储藏室从西数第四间,交付原告成乙占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旺财承担。判后,上诉人刘旺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12月3日,第三人马丙购买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二号房,并声称附带储藏室一间,但未说明第几间。自2003年以来,马丙一直未实际占用储藏室,亦未提供本案诉争储藏室归其所有的证据。原审认定本案诉争储藏室为第三人马丙卖给成乙,剩余一间储藏室为物业占用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未能确认其储藏室的确切位置或哪间储藏室归马丙所有,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乙辩称,被上诉人购买第三人马丙的房屋,第三人马丙出具了相关手续。涉案楼房有24套房屋,24间储藏室。马丙买下房子后没有争取储藏室,但被上诉人现要求占用储藏室。本案诉争储藏室由上诉人刘旺财占用。原审第三人马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查明,本案诉争储藏室系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南开栅村安居房1号楼对应的储藏室从西数第四间,该储藏室现由上诉人刘旺财占用。2003年12月3日,原审第三人马丙向文水县开栅村委购买开栅村安居房1号楼1单元2层2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证书上记载带楼底储藏室一间。2011年被上诉人成乙向原审第三人马丙购买该房,双方办了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成乙领取了(文)房权证开栅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书记载楼下带储藏室一间。原审第三人马丙称被上诉人成乙向其购买的储藏室即为本案诉争储藏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旺财应否将本案诉争储藏室交付被上诉人成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乙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虽记载楼下带储藏室一间,但未明确该间储藏室的具体情况。原审第三人马丙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亦未明确其储藏室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成乙与原审第三人马丙进行房产交易时,马丙亦未将本案诉争储藏室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储藏室享有物权,故对其要求上诉人刘旺财腾离诉争储藏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就其储藏室应向出卖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成乙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上诉人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