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无业,住歙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王某(另案处理)在黄山市屯溪区锦程担保公司盗窃吕某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江某明知该电脑系王某盗窃所得,同意帮忙出售。之后,江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低价卖给徐某某,并谎称售价300元,将该款给付王某。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6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物品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9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二、赃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已由被告人江某退还给被害人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物品仍然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