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战少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战少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号。机构代码:××。被告战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战增辰。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战少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被告战少杰及委托代理人战增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战少杰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场地及设备,租赁期限为一年。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不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租赁费、电费、场地清理费及合同期内损失费共计76211.3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2014年11月24日电费机打发票两张。以证明替被告交了2014年10月份电费。3、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方清理场地。被告战少杰辩称,我与被告方起先并不认识,只是我听说德州的电价便宜,去寻找生产场地时认识了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于广及其儿子于亚彬。我是2014年3月12日自带设备到原告公司场地的。开工后我按照原告方的要求交了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但原告方到2014年5月20日才让于亚彬和我签合同。而且必须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我明知吃亏,也只能忍气吞声。而且在经营中原告经常给我气受,沾我的便宜。在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给我说把租赁的电炉再伙租给另一个客户。我不同意,因为这个电炉的平价电费还不够我用,怎能再加一个客户呢?工人们听说走了,我也不能干了。经过和原告协商终止了租赁合同。我与2014年11月13日拉着我的沙箱、混沙机、松沙机、磁选机、地圈回到了老家固城村。回来时把一些生产原材料丢在了原告的场地。当时言明一切事宜已说清。但2014年11月23日原告又来到固城找我(当时我外出打工),说还差他电费。我姐夫曹某出面协商,又给了原告6000元电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广亲手写了收到6000元电费,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任何事宜已清的字据。现在原告又来起诉我欠他的各种费用,这真令人难以接受,纯属颠倒是非,无中生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战少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马某2015年3月10日书证及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从德州回来时留在了原告场地一些生产用的原材料以及证明原告给其说过,让他陪客户看看电炉。2、证人曹某证言。以证明在2014年11月23日原告来固城找被告时,被告未在家,是曹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又给了原告6000元电费,并注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任何事宜已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战少杰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在租赁期间,被告因原告要在其租用的变压器上另加客户而产生纠纷。经协商终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拉着自带的沙箱、混沙机、松沙机、磁选机、地圈回到固城老家。2014年11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广又去固城找被告。被告战少杰外出,由被告姐夫曹某出面与原告方协商,给付原告6000元电费。原告方于广出具了收到战少杰电费6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任何事宜已清的字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3日终止租赁协议,被告也把其生产工具拉回了老家。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3日找到被告老家固城给被告写下了字据。这已表明从今以后任何事宜已清。现在原告又主张被告欠其租赁费、电费、场地清理费及损失费76211.33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广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中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