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陈某某,女,住栾川县。被告:马某,男,住栾川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被告购买的位于栾川县城关镇高杆灯附近的房中居住,期间的家庭成员有被告的儿子马某甲和我的女儿于某乙。2006年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子卖掉,当时合同约定二年后再腾房子。2008年买房人要求腾房子,经诉讼,房子判给买受人,我和被告回被告老家居住。我与被告结婚后,2010年10月25日生育之女马某丙。2011年被告在给房东干活时受伤,经法院判决雇主赔偿4.7万元。扣除租金7000元,剩余4万元,偿还贷款1万元,剩余部分偿还零星借款,我本人使用18000元,2013年被告要求我还钱,我归还其18500元,多的500元是利息,自被告受伤后基本无劳动能力,平时家庭开支全是我的劳务报酬,自被告要这钱时,我就没打算和他共同生活,开始分居,现在仅是名义上的夫妻,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离婚,经法庭审理以(2014)栾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裁决不准离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因被告不供给日常的生活开销,不管孩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万元每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认识至今是有感情的,截止目前我还是希望原告再次撤回起诉,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成长的环境,若被告坚持离婚主张,我也同意原告的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请求,但由于本人劳动能力的逐年减退,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之身体有残疾,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额度认为太高,可根据本人的能力不定期不定额的给付,另外前妻生育唯一孩子马某甲因事故死亡,其赔偿款中有7000元丧葬费已给原告做生意。既然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我要求原告将这笔钱还给我,我准备近期将孩子的骨灰进行安葬。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庭审中双方共认的事实,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马某于2005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生育一女马某丙。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2011年务工期间不慎受伤,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家庭主要开支依赖原告的辛勤付出。被告疏于对原告及家人的关心照顾,使原告感受不到丈夫的呵护和家庭的温暖。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三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直至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前妻之子马某甲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曾将赔偿款中的7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做生意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乃至登记结婚直至生育之女的数年间曾建立了婚姻基础,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家庭建立后的家务增多及双方生活性格的差异,加之双方缺乏相互沟通,造成夫妻双方隔阂加深,尤其在初次诉讼后双方均没有总结教训、改正不足,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及抚养之女请求因被告的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一万元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来源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当前的劳动能力,参照当地农民纯收入的标准比例进行适度调整为每月3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偿还其子7000元丧葬费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不仅认可该款项的特殊用途和额度,且表示可从抚养费中扣除,但因被告不同意,经审查,该款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抚养马某丙抚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马某丙18周岁止。三、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之子丧葬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50元,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当柱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