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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欧某某,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卢培全,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培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生性懒散,不尽家庭义务,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家里的开支靠原告打工的收入来支撑。2014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提出要与原告协议离婚,自行在空白纸上书写“离婚协议书”、签名及日期,并逼迫原告离开夫家,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闽C89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500元),现均在被告处。原告婚前购买的金戒指4枚(价值10000元)、金项链1条(价值2000元)、金手链2条(价值4000元)、钻石1颗(价值3000元)也被被告拿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闽C89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500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返还占有原告婚前购买的金戒指4枚(价值10000元)、金项链1条(价值2000元)、金手链2条(价值4000元)、钻石1颗(价值3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在外务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对原告有照顾。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在于其有外遇。只要原告将家庭放在心里,端正自己的态度,双方共同维持好家庭,夫妻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且法院也认为应判决离婚,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满足被告的要求即应返还被告彩礼62924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打胎,且有外遇,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外,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其金银首饰,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即摩托车、洗衣机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恢复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现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