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庞啟新与梁儒艺、钟爱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啟新,梁儒艺,钟爱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773号原告庞啟新,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芳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儒艺。被告钟爱冬。原告庞啟新与被告梁儒艺、钟爱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啟新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念、黎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儒艺、钟爱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儒艺是认识几年的朋友。2011年10月11日,被告梁儒艺和被告钟爱冬以做穿心莲药材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期2个月,到2011年12月11日还款,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梁儒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3年10月份,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时间延期到2014年10月11日,两被告愿意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归还了10000元,2014年6月份又还了10000元,但还有3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1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4年6月11日止。3、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13日起计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庞啟新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梁儒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庞啟新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12月11日,月息3000元。借款人:梁儒艺。经协商,双方将还款期限延期,约定于2013年10月11日到2014年10月11日还款。被告梁儒艺和被告钟爱冬在延期还款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分别偿还10000元,合计偿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儒艺、钟爱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梁儒艺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梁儒艺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钟爱冬在延期还款条上签署名字及捺印,视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元本金,尚欠3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从借款之日起约定月息3000元,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儒艺、钟爱冬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庞啟新;二、被告梁儒艺、钟爱冬向原告庞啟新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2、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3、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0元,由被告梁儒艺、钟爱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