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起每月增加原告赵某甲抚养费800元,至赵某甲十八周岁止。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汤惠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于1996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1日生育了原告。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乙给付赵某甲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7,000元。原告父母离婚时还对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只一次性支付生活费7,000元,不够原告日常学习等支出,致使原告目前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有属于被告的10万元折抵原告的抚养费,故在民事调解书中只写了给付7,000元,实际被告已给付抚养费107,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离婚时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给付赵某甲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7,000元,是经过原告父母对有关财产进行折算后达成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父母离婚至今四个月,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需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