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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株洲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黎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株洲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黎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653号原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239号长沙三九楚云大酒店B526。法定代表人黄琼。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21号永丰商厦605、705室。法定代表人李亚文。被告黎杰。原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株洲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黎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黎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3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76116元,由原告湖南省和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