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晶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晶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周晶卫,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晶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晶卫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晶卫的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346,207.50元、救援费1,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355,70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清,原告涉嫌故意制造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晶卫、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周晶卫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人员轻微伤。证据A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损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损失金额346,207.50元,拟证明原告所有的黑A273**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346,207.50元。证据A3.车辆救援发票,金额1,5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救援实际支出费用。证据A4.鉴定票据,金额为8,000元,拟证明原告事故后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A5.黑A273**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黑A273**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黑A273**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465,100元。保险公司对周晶卫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对于事故发生原因认定采取措施不当的结论,被告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交警队事发的时候并不在车上,判定采取措施不当应该有其他证据支持,所以被告认为认定书本身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恰恰表明该车辆为故意撞击,非意外事故,理由是在车辆的行驶方向的左侧车辆没有任何划痕,车辆的撞击角度明示是由驾驶人主导导致的碰撞,事故车辆的照片显示两个前轮处于正向状态,所以要求原告出示因意外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第二,相关车辆保险公司没有同意拆解,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得出全损的结论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同时车辆是否全损的鉴定的方式应该按着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不是按着鉴定机构的方法,同时在鉴定报告中没有看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相关的资质证明,而且该鉴定又非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形成,所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因该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A3本身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该发票没有表明救援的内容及起始距离。所以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金额的真实性及收据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的发票,而且鉴定本身并不是按着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鉴定,所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A5中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证可以证明该车辆原始车主系孔繁彬,到原告已经是第二次交易,原告完成交易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4日,所以请求原告向法庭陈述从案外人丛龙江处购买交易时的真实交易价格;对于行驶证及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行驶证也表明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4日进行交易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对于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杨旭辰,而不是原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中所对应的新车购置价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并非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原告在投保须知处进行亲笔签字,说明原告已经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合同内容,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收到了本案所涉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且了解条款的内容,同意受条款的约束。该投保单在法律上系原告同被告订立本案所涉合同的要约。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新车购置价为由原告确定465,100元,该金额不是当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当时实际车辆的价值远远低于该金额。如果本事故确实是意外导致的话,被告同意赔偿,但应该按着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证据B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在投保单中车损险所确定的465,100元的金额,但这465,100元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它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如果全损的话被告是按着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周晶卫对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金额无异议,虽然该金额是原告提出的要约,但是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签定保险合同,这个数额是双方认可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是按着这个数额收取的保费。关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相关的部门进行鉴定,所以无法证实。所以原告认为当时车辆就是原告提供的金额,并且被告已经认可。原告起诉车辆损失的金额确实是按着出险时相关部门确定的,远远低于实际价格。对证据B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说的确认的是价格不是价值不予认可,这就是双方确定认可的投保车辆实际价值。本院确认:原告证据A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A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方法及认定车辆全损没有依据,并提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庭后,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方法及认定车辆全损没有依据,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A3,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并提出不是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鉴定,庭后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但被告并未提供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原告证据A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证据B1,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B2,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原告周晶卫驾驶自有的黑A273**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哈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同高速45KM处,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道路中间隔离带上,致无人受伤、该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第201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晶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465,100元车辆损失险。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分歧较大,原告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认为标的车严重撞坏,没有修复价值,做报废评估鉴定,做出大华法鉴中心(2015)交通检字第151006号交通事故车辆车损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黑A273**车本次合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346,207.5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陆仟贰佰零柒元伍角整)。346,207.50元为已扣除机动车残值3,490元后的损失额。原告起诉要求按评估损失346,207.50元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周晶卫操作不当驾驶车辆撞到道路中间隔离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周晶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应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周晶卫故意制造事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的方式计算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及计算方法;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合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故本案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庭后,周晶卫提供了正规发票,该车辆损失鉴定费8,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500元,被告以无起止地点为由不同意赔偿理由不成立,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申请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及行驶轨迹和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价格,无需鉴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实际发生,无需对车辆的行驶轨迹和行驶速度。原告周晶卫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晶卫车辆损失费346,207.5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55,70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周晶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