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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河北省承德市人,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宾馆)由承德奥龙集团控股51%,承德市委招待处持股49%,由于经营、管理等多方因素,已亏损数年,甚至影响到职工工资、福利的发放,承德市委、市政府同意转让承德宾馆49%的国有股权。2012年承德市政府专门会议决定先对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进行核实,经时任承德市财政局副局长王某甲联系,由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进行核实。天元公司接受委托后,经理樊某某带领其公司员工周某某(负责土建)、王某乙(负责设备)、董某某(负责财物)三人对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采用了市场比较法和重置成本法进行了核查,该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并未对两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而且采用市场比较法核查时没有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选择了翠惠商场为参照物,没有实际调查该参照物的市场价格,同时由无资产评估资质人员周某某选择了离评估对象2公里以外的东环路某宾馆作为参照物,亦未实际调查参照物的市场价格,周某某甚至假定了市内某宾馆作为参照物,2012年该公司出具的承德宾馆资产评估价值是10665.07万元。2013年5月18日,承德宾馆委托天元公司对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作为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委托后,没有去承德宾馆现场勘查,也未派任何员工去现场勘查,仅仅在2012年拟核实承德宾馆全部资产的基础上稍作调整,在没有工作底稿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对承德宾馆全部资产评估的价值为10687.36万元(建筑物评估价值为9763.71万元)。2014年10月2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承德宾馆的房地产重新评估,评估值为13552万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郭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未做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其评估违规操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所以可以将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定罪的依据,但两个评估报告之间的价格差中,包括因评估目的不同而形成的合理价差,并且仁达公司的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高估的地方,在用以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时,应扣除其中合同的价差和仁达公司明显高估的部分。三、被告人所做评估结果是作为国有股份对外公开转让的底价使用的,最终成交价格应由市场决定,评估结论偏低,不是交易价格高低的主因;考虑当时股权转让的急迫形势等综合原因,即使成交价格低了,也不应由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四、承德宾馆职工上访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评估结论是否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流失的程度和被告人在其中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宾馆)由承德奥龙集团控股51%,承德市委招待处持股49%,由于经营、管理等多方因素,已亏损数年,甚至影响到职工工资、福利的发放,承德市委、市政府同意转让承德宾馆49%的国有股权。2012年承德市政府专门会议决定先对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进行核实,经时任承德市财政局副局长王某甲联系,由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进行核实。天元公司接受委托后,经理樊某某带领其公司员工周某某(负责土建)、王某乙(负责设备)、董某某(负责财物)三人对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采用了市场比较法和重置成本法进行了核查,该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并未对两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而且采用市场比较法核查时没有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选择了翠惠商场为参照物,没有实际调查该参照物的市场价格,同时由无资产评估资质人员周某某选择了离评估对象2公里以外的东环路某宾馆作为参照物,亦未实际调查参照物的市场价格,周某某甚至假定了市内某宾馆作为参照物,2012年该公司出具的承德宾馆资产评估价值是10665.07万元。2013年5月18日,承德宾馆委托天元公司对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作为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委托后,没有去承德宾馆现场勘查,也未派任何员工去现场勘查,仅仅在2012年拟核实承德宾馆全部资产的基础上稍作调整,在没有工作底稿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对承德宾馆全部资产评估的价值为10687.36万元(建筑物评估价值为9763.71万元)。2014年10月2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承德宾馆的房地产重新评估,评估值为1355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承德市监察局案件移送书、承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4、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5日出2012年该公司出具的承德天元评报字(2012)第15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委托手续及相关材料证实,承德宾馆资产评估价值为10665.07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4月30日;5、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承德天元评报字(2013)8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委托手续及相关材料证实,承德宾馆资产评估价值为10687.36万元。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樊某某、郭某某。建筑物估值9763.71元;6、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承德宾馆2013年4月30日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估价结果:建筑面积16438.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013.64平方米;房地产价值总额13552万元;7、2013年7月16日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记载: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市委招待处(承德宾馆)所持有49%国有股份依法进行转让;8、2013年8月14日承德市财政局关于市委招待处(承德宾馆)国有股份退出转证的批复记载,以市委工作组确定的最终转让价格5236.8万元为底价,由承德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公开转让。该底价是以天元公司2013年净资产评估价格为依据;9、股权转让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承德市委招待处持有的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49%国有股权,以5236.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承德奥龙农牧渔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奥龙集团解决以前未兑现的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等福利待遇600万元。签约时间2013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款项均已兑现;10、关于市委招待处国有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函建议:(一)市委办界定解决合资前后的权属关系和纠纷;(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三)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规范的资产评估报告;11、中共承德市委信访局关于承德宾馆职工到省委督导组驻地上访情况说明、承德宾馆职工2014年到市行政中心上访情况说明证实,因职工安置和资产处理等问题承德宾馆职工到省委督导组驻地上访及多次到行政中心上访的情况;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产评估师。其没有参与过2013年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章不是其盖的,什么时候盖的其不知道。公司所有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印章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都由公司统一保管。接受评估委托后评估师应到现场实地勘查,大的项目要有相关辅助人员参与,出具报告时必须有两个评估师签字盖章;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机械工程师,没有注册资产评估师。2012年的时候给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做过资产评估,2013年没有参加,没有去过现场;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估价师。2012年的时候给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做过资产评估,2013年是在2012年的基础上做的。2012年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资产评估,找了三个案例,这几个案例的参考价格也都是根据平时的掌握,没有到现场调查过,也没有记录资料;1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负责档案管理、写资产评估报告、往电脑里输评估明细表和到现场勘查。2013年的评估报告是在2012年的基础上做的,没去现场勘查,承德宾馆财务科又提供了一些资料,在2012年的基础上简单做了一下调整,写的评估报告,写完给樊某某看后,正式出报告;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承德市委办公室负责分管机要局兼市委执行处处长。2013年的资产评估是在2012年核实基础上对承德宾馆的全部资产进行正式评估。未给过评估费;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承德市财政局副局长,2012年11月份退二线分管资产科、金融科、财政投资办公室等工作。2012年的资产评估是对承德宾馆的资产进行摸底调查,是想为改制做准备。是其联系的承德天元资产评估公司,由承德宾馆委托的。承德天元资产评估公司原来是市财政局下属的国有评估公司,由其分管。2013年资产评估工作其不清楚;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为被动到案;19、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公司给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做的资产评估工作的目的是拟核实资产,2013年做的资产评估工作的目的是股权转让,当时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德市委控股49%,这次资产评估就是为了转让这49%的国有资产股份。和其联系的是承德市委工作组,但出具委托函的是承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根据承德宾馆提供的资料,在2012年的报告是公司的董某某、周某某、王某乙三个人做的,三人到现场进行勘查、查验、取证,回来后制作报告。承德宾馆没有给评估费,给承德宾馆资产评估时使用市场比较法不合适,应该用重置成本法。只选择一个参照物作为承德宾馆资产评估的参考对象,不符合资产评估的程序。周某某采集的东环路某宾馆和市内某宾馆的信息。翠惠商场成功拍卖的信息是问的当时拍卖的工作人员承德市商务局刘逢山,没有和他要资料。2013年其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时评估人员没有去现场勘查,其认为2012年和2013年的数值变化不大,所以就没怎么调整,就使用了2012年的报告数据。2013年的评估报告没有工作底稿,是使用的2012年的工作底稿。郭某某没有参与评估工作,评估报告上必须有两个资产评估师的盖章,当时报告要的急,其他人的章不能用,其就盖上郭某某的印章了,郭某某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审 判 员  曹飞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