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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国雄与张继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雄,张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国雄,男。委托代理人黄和平、李海飚,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华,男。委托代理人丁书旺,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胡国雄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现有的二手韩国产现代450型挖机一台以售价32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对机械正常完好验收签字认可;由被告预付机械定金款80000元,预定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在预定期限内由被告将机械款付清给原告,若逾期付款属于被告违约,预付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在预定期限内被告无权使用机械工作;被告使用机械工作为每天8小时按1840元计算租用金付给原告;原告在预定期内不得把机械卖给他人,否则承担违约金80000元,在预定期届满后被告未付清机械款,属于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80000元,双方应遵守本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赔偿本合同的50%违约金给守约方。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请求被告:一、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26的机械使用租金84640元;二、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交付80000元定金、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挖机款15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挖机款90000元。现原告已将二手韩国产现代450型挖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购机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预定期内使用涉案挖掘机的租金支付方式,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按照每日184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机械租用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机械租用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付款又占用原告机械,实际上造成了原告因其丧失出租机械获得租金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机械使用费人民币84640元(1840元/天×46天)。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8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制度,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在预定期届满后未按时支付购机款应属违约,而原告并未选择适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即收回涉案机械、对被告支付的80000元定金不予退回,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促使被告于预定期满(即2014年2月17日)后的第四天及第九天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机械款,现原告已经取得了合同中约定的出售机械所得的款项。在一审法院确认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机械租用金标准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的情况下,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8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华机械使用费人民币84640元;二、驳回原告张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胡国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5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因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其交付转让挖机的合法票据,致使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支付全部购机尾款,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其随后已将设备尾款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转让挖机的合同目的及可得利益已获得满足,合法权益也已得到维护,无任何损失。因此,其未构成违约。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预购期间未全部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违约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挖机,对于其占用挖机的情况被上诉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保护自身权益不受到侵害。综上,其仅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4日使用了3天挖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该3天的租赁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继华答辩称:一、上诉人从未以有无原始发票为由主张买卖合同的条件问题,且法律也无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其需提供购买原始发票,至今也无第三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致使上诉人的权利受损。因此,上诉人逾期不付款属故意违约。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挖机款付清前按租赁算,并对租赁费用的计算进行了约定,至于上诉人在租用期间是否每天运行属上诉人商务运作的范围,不能构成其不支付租金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于二审时主张其在双方约定的预定期限内未使用本案所涉挖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挖机,上诉人是否运行该挖机与其无关。对双方当事人上述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挖机租赁费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在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不能使用挖机,若使用则视为租赁,需按照租赁时间支付租赁费用。其一,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的挖机驾驶员离开,导致其在2014年1月11日后无法使用挖机,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4年1月11日后的驾驶员由上诉人负责,故上诉人将驾驶员离开致使挖机无法使用归责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上诉人辩称钥匙在被上诉人手中,其无法使用该挖机,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挖机钥匙由谁掌握未进行约定,而根据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已在2014年1月11日之前就已将挖机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认可使用了该挖机,现上诉人认为钥匙由被上诉人掌握,导致其无法使用不符合常理,且其一审时未对此提出主张,而认为被上诉人的挖机驾驶员离开,导致无人驾驶该设备,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其三,根据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挖机是一种重型工程机械,价值较高,在现实生活中采用租赁的方式使用较为常见,故上诉人占用机械会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另行出租机械获得租金;其四,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时均认可该挖机无远程控制设备,即被上诉人无法在上诉人占用该机械的情况下对机器是否实际运行进行控制,若将该机械实际开启并进行生产作为双方约定的“使用”的标准则对被上诉人过于苛刻;其五,根据租赁的性质及目的,承租人只需占用租赁物则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对于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则不影响租金的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将挖机交付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机械,在其未按约付清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46天的租金84640元。上诉人于二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欲证实的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3元,由上诉人胡国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