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柳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骋,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0日因吸毒、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柳骋驾车撞伤他人后,将伤者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救治。检查过程中,因嫌医生处置过慢,柳骋将医院放射科一块防辐射铅玻璃踢破。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8,500元。后医院保卫科报警,民警将柳骋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柳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柳骋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侦讯中,柳骋家属代为赔偿新洲区人民医院全部经济损失,新洲区人民医院出具谅解书,对柳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视频截图,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销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骋故意非法毁坏单位财物,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柳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柳骋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柳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柳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