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娄宏诉王海平、吴世华、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宏,王海平,吴世华,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娄宏,男,汉族,系鞍山华美医院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系鞍山华美医院职工。被告:王海平,男,汉族,系出租车司机。被告:吴世华,女,汉族,系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赵永波,男,汉族,系出租车司机。被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珠,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娄宏因与被告王海平、吴世华、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宏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王海平,被告吴世华委托代理人赵永波,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悦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海平驾驶辽C93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王海平驾车违反禁止标线实施掉头时忽视安全瞭望,致使辽C930**号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4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过治疗后出院,共计住院91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9517.82元:医药费48081.82元(被告王海平垫付5000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4550元、护理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8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王海平辩称:我系肇事司机,系第二被告吴世华雇佣的白班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吴世华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30万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司机无法律关系,不是我公司雇佣,肇事司机造成的伤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根据国家医保规定,原告自费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海平驾驶辽C930**号小型轿车,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铁东区中华南路“老北京布鞋”门前双黄实线实施掉头时,遇行人原告娄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由于王海平驾车违反禁止标线实施掉头时忽视安全瞭望,致使辽C930**号车前部与行人娄宏人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娄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930**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世华,被告王海平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85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其中离室5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8081.82元,其中被告王海平垫付5000元,原告支付43081.82元。原告系鞍山华美医院职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持续休工,单位停发工资。又查,2014年9月12日,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娄宏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休工诊断书6张、中心医院证明一份、华美医院证明一份、工资单、误工信息确认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部分陈述;被告王海平提供的证据:收条、部分陈述;被告吴世华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一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海平驾驶辽C930**号车,遇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海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930**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世华,被告王海平系其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辽C9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超出部分由辽C930**号车的实际车主吴世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81.82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48081.82元,原告支付43081.82元,被告王海平垫付5000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的主张,原告住院共计85天,按照50元∕天×85天=425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500元的主张,原告系鞍山华美医院职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1日,共计休工167天。即3500元∕月÷30天×167天=1948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900元的主张,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85天=81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家属来往医院陪护,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5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即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8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8081.82元(原告支付43081.82元,被告王海平垫付5000元)、伙食补助费4250元,合计5233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233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给付原告37331.82元,给付被告王海平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9483.89元、护理费8149.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28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娄宏84289.6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娄宏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娄宏38211.82元(37331.82元+88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给付被告王海平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娄宏承担2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 巴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