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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小庆与佟占全、王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庆,王玉山,佟占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吴小庆,女,1983年3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玉山,男,蒙古族,1955年8月10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金云,男,满族,26岁,科右前旗今成房地产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被告佟占全,男,1974年8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梁艳铎,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小庆诉被告王玉山、佟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苏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小庆,被告王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云,被告佟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庆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王玉山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沿乌市葛根庙镇友谊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队东坡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佟占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吴小庆乘坐被告佟占全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吴小庆受伤,乌市交警认定被告王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佟占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乌市医院诊断原告吴小庆为“左髋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山、佟占全赔偿医疗费1692.23元;误工费2天x82元=164.00元;护理费2天x101元=202.00元;伙食补助费2天x40元=80.00元;营养费2天x40元=80.00元;合计2218.23元。被告王玉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佟占全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知第二被告喝酒的情况下搭载第二被告的车且还是超员搭载。被告佟占全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庆与被告佟占全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玉山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王玉山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沿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友谊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友谊嘎查八队东坡时,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佟占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乘坐原告吴小庆、佟德顺),造成原告吴小庆受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王玉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宽,夜间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依法认定被告王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佟占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数,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头盔,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小庆于事故发生后,前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吴小庆为“左髋部外伤”,住院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692.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小庆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原告吴小庆住院病历、一日清单、门诊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王玉山、佟占全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超宽,夜间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尤其承担70%责任较妥,原告佟占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数,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头盔,结合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30%责任较妥。原告吴小庆要求被告王玉山、佟占全赔偿医疗费1692.23元,误工费164.00元(2天x82.00元)、护理费202.00元(2天x101.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2天x40.00元)、营养费80.00元(2天x40.00元)共计2218.23元,原告吴小庆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购药及门诊费收据,经计算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吴小庆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赔偿原告吴小庆各项款共计2218.23元的70%即1552.76元;二、被告佟占全赔偿原告吴小庆各项款共计2218.23元的30%即665.47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35.00元,由原告佟占全负担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苏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宝国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