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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与被告张海根、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张海根,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地址:火车站斜对面。负责人寇小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平,该行职工。被告张海根,男,1950年6月21日生,延川县延水关镇延水关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5006211712被告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高坡。法定代表人姜兴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与被告张海根、陕西康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承担185元。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