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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勇,李志刚,钟有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勇,男,1963年2月27日,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欣山镇新溪路新溪邮电区住宅小区**号。被执行人李志刚,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欣山镇龙水路***号*单元***室。被执行人钟有进,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欣山镇龙水路***号*单元***室。吴志勇申请执行李志刚、钟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标的款71203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钟有进在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账号6226826500008945731内有存款20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钟有进在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6226826500008945731的存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老三审判员  叶华尚审判员  陈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雷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