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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钟安佳与被告廖建良、马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安佳,廖建良,马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钟安佳,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廖建良,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马春香,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钟安佳诉被告廖建良、马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于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安佳的委托代理人魏健、被告马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安佳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廖建良因经营肉摊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5月13日,被告廖建良因经营肉摊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5%,被告廖建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及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安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廖建良、马春香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长期在株洲经营的事实。被告马春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都未经被告马春香签字认可,不清楚借款是否属实,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廖建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春香辩称:1、原告与被告廖建良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春香不知情,也未使用借款;2、被告廖建良与马春香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廖建良的债务由廖建良自行承担;3、被告廖建良从事猪肉生意不需借款维续持,更不可能以月息10%向外借款;4、被告廖建良向原告所借款系因赌博产生,故认为本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春香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春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离婚,且对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证据2、廖建良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廖建良对马春香的承诺书中陈述本案借款系廖建良个人所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告对被告马春香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廖建良本人所写,且该承诺书中廖建良确认了本案借款金额的真实性,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两被告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不予以认可。被告廖建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春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约定的利息过高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对过高部分的利息已明确放弃。被告马春香对证据3的其他异议缺乏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马春香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证据1的证明目的及证据2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廖建良在株洲市天元区从事鲜肉零售经营。2014年2月26日,被告廖建良向原告钟安佳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0%,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5月13日,被告廖建良再次向原告钟安佳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月利率5%。借款逾期后,被告廖建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廖建良与被告马春香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女方,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数额为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廖建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为9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要求被告马春香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借条虽然没有被告马春香签名,但借款时间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廖建良向原告借款9万元均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春香主张“事前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马春香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两被告离婚时约定“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该约定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合意,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马春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建良、马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安佳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6元,由被告廖建良、马春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于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尤 燕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