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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尚某、牛翠翠(实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牛某,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樊某乙。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3、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暴力行为;3、2013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其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剥夺被告孩子的抚养权;2、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暴力行为,并且证明原告真正的离婚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据2,我上次没有在法庭提供短信记录。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和被告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樊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双方应当正确看待和处理。只要双方在今后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和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XX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XX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王宪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