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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林,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林,工人。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新区黄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树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建林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李建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上诉人天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受聘到天纶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合同到期都继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直签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12月23日,天纶公司因故停产,并通知所有工人放假等待上班通知。2013年11月27日,天纶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现已不再经营,正在协调被政府收购事宜。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李建林诉称,2006年1月,原告被招聘为天纶公司工人,后被告让所有工人待岗。现天纶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解散,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42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纶公司辩称,原告是从2007年12月开始上班,但天纶公司从2012年12月23日已经停产,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至停产时间。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纶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已经解散,正被政府收购,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开始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具体数额为1200元×6=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此不予理涉。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的营业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该诉请,对此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涟水县天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建林经济补偿金72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李建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纶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营业期限届满后并未进行清算,在其清算前,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终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7日调取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系营业状态。2、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被上诉人单位在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时间点一直在纳税申报,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未解散,劳动合同未终止。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纳税申报表有异议,纳税申报表都是零申报,可以证明没有生产。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涟水经济开发区的证明,用以证明涟水供电局于2013年1月对其停止供电。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份停产歇业的事实无异议。停电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天纶公司经营期限于2013年11月27日届满,天纶公司也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已经发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综上,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王百川审 判 员  仲伟强审 判 员  蒋同宝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庞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