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田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住兴和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太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衣服款,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六典礼,2014年2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婚前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要彩礼衣服款108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介绍人张某当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太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武艳敏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