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扶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学文化,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原幼师二、2班班主任。住扶沟县城关镇花园北路。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于2014年3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琨,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琨、冯锦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扶沟县职教中心原幼师二、3班学生卢某在女生公寓拿了其管理的二、2班女生住室的财物,让学生杨某甲将卢某喊到其办公室,刘某甲质问是否拿学生的钱,并用手推卢某的胸部。后刘某甲带卢某到女生公寓卢某所住的318室进行搜查,未搜出丢失财物。刘某甲便强行对卢某的身体进行搜查,乘机摸卢某的乳房、阴部。刘某甲用该手段对卢某的身体连续搜查了四次。2014年3月4日中午,职教中心原幼师二、2班学生张某乙同代某到刘某甲在女生公寓的住处208室,说办理修学的事情,刘某甲以关心张某乙冷暖为借口,掀张某乙的裙子,用手把张某乙裙子领口往下拉时,乘机摸张某乙的乳房。2014年3月24日上午,职业教育中心原幼师二、2班于某乙和杜鹃到刘某甲的办公室请假,刘某甲在办公室以关心于某乙冷暖为借口,摸于某乙的手、胳膊,并乘机摸于某乙的屁股、乳房。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卢某、张某乙、于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黄某甲、许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5、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了强制猥亵妇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属实。第一起没有此事,我不认识卢某。第二起,张某乙是我班的学生,经常犯错误,作风不好,她向我请假时我只是拍了她的肩膀,交待她在外面注意安全,没有其他行为。第三起,于某乙和杜鹃一块去的,当时我办公室里有其他老师在领书,我让她们等一下,发完书后,我不同意她的假,于某乙关门时我发现她的手上带一个手链,我让她去掉并拉她的手链时,发现她的手发凉,出于关心我用手摸了一下她的额头,问她冷不冷,后在聊天过程中,我询问她骂老师的事,她不承认,我照她腿上及屁股上拍了一下,于某乙蹲在地上,我没有拉住她,她就走了。11时,于某乙领着她家人打了我。我没有猥亵张某乙和于某乙。要求宣告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1、除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甲、黄某乙、许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均是听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2、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刘某乙、王某乙心、李某甲、齐某、拜重阳、田某的证言及刘某甲的工作日记均证明刘某甲没有作案时间。第二起,1、被害人张某乙2014年3月24日与3月27日陈述前后矛盾。前者说代某离开后刘某甲对其强制猥亵;后者则说刘某甲先当着代某的面对其强制猥亵,在代某离开后又对其强制猥亵。2、证人代某2014年3月24日与3月27日证言前后矛盾,前者说其和张某乙一起进去后刘某甲又将她们支开,并没有证明在她离开前刘某甲当着她的面对张某乙进行猥亵,后者又说刘某甲当着她的面对张某乙猥亵。且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与证人代某的证言相矛盾。第三起,1、被害人于某乙2014年3月24日与3月26日的陈述中,关于她进门、去手链,刘某甲摸其手、胳膊、脖子、头、屁股、胸的陈述相矛盾;2、证人杜某2014年3月24日及3月26日的证言中关于她们二人进门,于某乙去手链,刘某甲摸于某乙手、胳膊、脖子、头、屁股、胸的证实相矛盾;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和证人杜某的证言相矛盾。侦查取证违法,(一)本案的大部分询问笔录是由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作出的,严重违法了刑诉法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程序性规定。1、对于于某乙的第一次询问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13时29分至13时57分,对于杜某的第一次询问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13时22分至14时21分,询问人均为王本生;2、对于于某乙的第二次询问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9时28分至13时18分,对于杜某的第二次询问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11时34分至12时19分,询问人均为张建坡;3、对于张某乙的第一次询问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15时55分至16时15分,对于代某的第一次询问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15时54分至16时08分,询问人均为王本生;4、询问证人许某及黄某乙时,证人王某甲作为监护人陪同进行,而王某甲又同时是本案的证人,侦查人员在2014年5月13日询问杨某乙、吕某时,当时作为监护人的李某乙不在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因怀疑扶沟县职教中心原幼师二、3班学生卢某在女生公寓拿了其管理的二、2班女生住室的钱,让学生杨某甲将卢某喊到其办公室,刘某甲质问卢某是否拿学生的钱,并用手推卢某的胸部。被害人卢某否认偷同学的钱。后刘某甲带卢某到女生公寓卢某所住的318室进行搜查,未搜出丢失财物。刘某甲便强行对卢某的身体进行搜查,并乘机摸卢某的乳房、阴部。刘某甲用该手段对卢某的身体连续搜查了四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陈述(化名张洁),2013年9月17日上午第二节下课,刘某甲派人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问我是否拿了别人的钱,我说不知道,他就用手推我胸部。后让我跟他到我寝室搜查,没有搜到,他在搜我身时拉我的T恤往上掀,他把手伸进我的上衣乱摸我胸部。后又强行解开我的皮带贴着身体摸我的阴部,没有找到那100元钱。搜第二遍时,又把我的上衣连同胸罩掀上去,我的胸部露出来了,就这样搜了四遍。这件事我给班长黄丽娟、副班长许某、班主任王某甲说过,给我母亲说过后我就不上学了,我母亲很生气要找人打他,我说我喝酒了也有错,就没有让母亲打他;2、证人姜某证实,那天上午我女儿卢某的班主任让我去学校,说我女儿拿了别人的钱,到校后我女儿说因为这事一个男老师搜了她的身,搜的时候还摸了她的身体。我生气要找那个男老师的事,我女儿不让;3、证人黄某乙证实,卢某退学的前一、二天晚上,卢某寝室的人喊我说卢某一直在哭,我和许某问她为什么哭,她说二班的老师刘某甲问她是否拿了别人的钱,把她叫到寝室先搜她的床铺,没有搜到又掀她的上衣摸她胸部,解她的皮带搜她的下身。我和许某把这事告诉了班主任王某甲老师;4、证人许某证实的内容与黄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王某甲证实,大概卢某退学前的一、两天,我班的黄丽娟和许某对我说卢某给她们两个说刘某甲说她拿了他班的钱,把她叫到寝室搜她的身了。我问卢某,她说刘某甲先搜她的床铺,后又搜她的身体,还解了她的皮带;6、证人于某甲证实,一天上午下课我在班级门口站着,杨某甲说班主任刘某甲让喊卢某,因杨某甲不认识卢某,我就让李海楠喊卢某,后我和杨某甲、卢某三人到刘某甲办公室,丢钱的吕某也在那里,随后我和杨某甲就走了;7、证人杨某甲证实,吕某的钱丢了,我和吕某去找班主任刘某甲调了监控,从监控上看是卢某进了我们寝室。刘某甲就让我喊卢某到办公室,我不认识卢某,就让她班的一个同学喊了她,和她一块到刘某甲办公室,吕某也在那,后我和吕某走了,办公室只剩下卢某和刘某甲;8、证人吕某证实,我的钱丢后,班主任刘某甲领着我和杨某甲调了监控,看到卢某进了我们寝室,看完监控下课期间,班主任刘某甲让杨某甲喊卢某,一会杨某甲领着卢某来到刘某甲的办公室,我和杨某甲就走了;9、书证: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调查材料反映到一个受害人叫卢某的女孩,与其家人取得联系后,得知其全家在广东某地打工,受害人家属同意侦查人员前去调查取证。2014年4月20日下午在广东某地找到卢某及其父母,经做工作受害人同意做笔录,但不同意用其真实姓名,故化名“张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辩护人辩称,“证人王某甲是公安人员询问证人许某及证人黄某乙的在场人,同时又作为证人出现,违犯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经查,公安人员先对证人王某甲进行调查,而后才对证人许某及黄某乙分别调查取证,不存在串供的可能,且证人王某甲是证人许某及黄某乙的班主任而不是法定监护人,并不违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辩称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安人员对证人杨某乙及证人吕某进行调查取证时笔录上李金安的签名是调查结束后公安人员让李金安将二人领回学校时才让李某乙签的名”,经查,侦查人员张建坡、张振松当庭证实在对证人吕某、杨某乙进行询问时李某乙在场,且证人杨某乙、吕某的笔录上也显示对其进行询问时李某乙在场,辩护人及证人李某乙称“公安人员对证人杨某乙及证人吕某进行调查取证时笔录上李某乙的签名是调查结束后公安人员让李某乙将二人领回学校时才让李某乙签的名”,无证据证明,且李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甲的妻子同在扶沟县职教中心上班,李某乙的笔录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姜翠英提供,证据的来源程序不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的妻子提交下列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心证实,2013年9月17日上午第三节下课时,刘某甲安排我代姚岩松老师下午第一节的课,是当面安排的;2、证人齐某、拜重阳2013年9月17日上午,刘某甲在办公室上班,并接受教务处刘主任安排的课程任务作出记录;3、证人田某证实,2013年9月17日,上午签到后,刘某甲接受刘主任安排,给老师调课,并兼任其他工作,上班期间没有离岗;4、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9月17日上午,我安排刘某甲调姚岩松(上午第四节,下午第一节),白西庄(上午第一、二节)课;5、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9月17日上午第二节下课时,刘某甲到我办公室给我安排上午第四节替姚岩松上课;6、刘某甲工作日历一份;7、扶沟县职业教育中心考勤请假制度一份。上述证人证言来源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拿着该校的2013年的日历到学校找各证人写的,该日历的2013年9月17日有被告人刘某甲记载的当天部分老师之间的调课情况。刘某甲的妻子姜翠英系该校的寝室管理员。辩护人提交该证人证言的目的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当天上午第二节下课至放学前一、二十分钟即被害人所述的时间内被告人刘某甲在办公室办公,没有作案时间。经本院对各证人证言进行核实,证人王某乙心证实,是否是当面安排,时间记不清了,证人齐某证实,当天刘某甲在办公室上班,期间出去没出去记不清,证人拜重阳证实,当天刘某甲是9点左右或者10点多安排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田某证实根据姜翠英说的写的,证人李某甲证实,当天第二节下课刘某甲安排的调课,证人刘某乙证实其安排刘某甲对老师进行了调课。以上证人证言虽证实了事发当天上午刘某甲确实为部分老师安排调课,但不能排除刘某甲没有实施犯罪,且犯罪地为校园之内。故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14年3月4日中午,职教中心原幼师二、2班学生张某乙同代某一起到被告人刘某甲在女生公寓的住处208室,说办理修学的事情,被告人刘某甲以关心张某乙冷暖为借口,掀张某乙的裙子,用手将张某乙裙子领口往下拉时,乘机摸张某乙的乳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早上签到后张某乙和代某到我住的地方办理休学,我给她们说学校不可以办理休学,要是出去就就近打工,啥时间通知啥时间回来,学校问我就说请假了,20分钟后他们就走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3月4日午休时间,我和代某找刘某甲说休学的事。他让我们进屋后把门关上,说休学的事后,他问我冷不冷,说着就往我面前掀我裙子到腰处,我赶紧用手按住,他又用手插到我上衣中间里面衣服往下拽,拽时有意去蹭我的两个乳房,我把外套衣服扣子扣住。后他把寝室楼梯口的钥匙给我让我回寝室换衣服,代某没走。后我没换衣服又回到刘某甲的住处,他问代某休学后有什么打算,说了就让代某回寝室收拾东西。代某走后他问我有什么打算时卡我脖子,摸我屁股一下,我躲闪时,他又用手往我的乳房上摸了几下,我一直退到门口靠在门上,这时代某敲门进来,拿了一件衣服我换上,后我们就走了;3、证人代某证实,2014年3月4日中午我和张某乙到刘某甲办公室说休学的事。进屋后刘某甲把门关上。他问张某乙冷不冷,说的时候一只手拉张某乙的裙子往上掀,张某乙不让,他就从上面拉着裙子口往下拉,张某乙扭动上身去摆脱他的手,刘某甲把手伸到她衣服里面摸她胸部。后刘某甲让张某乙回寝室换衣服。张某乙走后,他问我为啥休学,说着用手摸我的屁股,又捏我的下巴,同时有一种想搂我的感觉。这时张某乙敲门,我把门打开,张某乙没换衣服,他就让我回寝室给张某乙拿衣服。我向杨某丙要过钥匙后和张某乙就走了;4、证人杨某丙证实,一个星期二下午第一节刚上舞蹈课,代某找我要寝室的钥匙,说班主任让张某乙换衣服。在拿钥匙途中,代某说张某乙他们两个一块有点不放心。回寝室拿了衣服把钥匙还给我就赶紧走了;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有效。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及证人桂某的证言,二人证实学生上课期间只锁三层楼梯大门。该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扶沟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在询问被害人及证人时存在交叉询问行为,取证程序不合法,故对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证人代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安干警在取证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侦查程序的禁止性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2014年3月27日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对被害人张某乙及证人代某询问时程序合法,二人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了猥亵行为,证据之间并不矛盾。故对2014年3月27日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证人代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有效。三、2014年3月24日上午,职业教育中心原幼师二、2班于某乙和杜鹃到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请假,被告人刘某甲在办公室以关心于某乙冷暖为借口,摸于某乙的手、额头、腿,并朝于某乙的屁股上打一巴掌。后被害人于某乙哭着从被告人刘某甲的办公室离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3月24日上午于某乙和杜某找我请假,于某乙关门的时候我看见她手上戴有手链,我双手拉住她的手说上学你戴手链干啥,于某乙用力把我的手扒开,我感觉她的手凉,问她冷不冷,并用手摸她的额头和脖子,于某乙把我的手扒开。我又问她骂老师和她妈吵架的事,她不承认,我就朝她屁股上打一巴掌,她蹲门后了,我拉她时她躲一边了。于某乙站起来后她们就走了;2、被害人于某乙陈述,2014年3月24日上午第一节下课,我和杜某向刘某甲请假。在刘某甲的办公室,他双手拉住我的手问我手上戴的啥,我说是手链并把手链拽下来给了杜某,他又问我冷不冷,说着双手抱着我的脖子摸我的头,我把他的双手扒开,他又用双手抱着我的脖子,他说我和我妈吵架厉害,一只手摸我背部及屁股,我到门口处,他又摸我乳房,我就双手抱住胸部蹲在门后,他就半弯腰抱着我,一只手又摸我的乳房。这时杜某说他批不批假,刘某甲才松开手,问我们拿假条没有,杜某说没有,他让杜某去拿假条,让我在这,杜某拉着我走了;3、证人杜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上午第一节下课,我因为害怕刘某甲摸我,就喊上于某乙一起向刘某甲请假。进屋后刘某甲让把门关上。刘某甲看到于某乙戴个手链,让于某乙摘下来,同时摸于某乙的手,于某乙靠到一个办公桌上,刘某甲就摸于某乙的头和脖子。于某乙跑到门口,刘某甲搂住于某乙,于某乙蹲在那。刘某甲又摸于某乙的胸部和屁股。于某乙推他不让摸。刘某甲起来后我把于某乙拉起来,刘某甲让我们拿假条,我拉着于某乙跑了出来。刘某甲摸了于某乙的胸部;4、证人丁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上午,我在班里看到于某乙往外面走,哭着说不上了。我和闫某、孙聪等出去问,于某乙哭着不说话,杜某说刘某甲摸于某乙了;5、证人闫某证实,2014年3月24日上午9点左右,于某乙和杜某回到教室里。于某乙哭,杜某说刘某甲摸于某乙的手、胸部、背部;6、证人刘某丁证实,于某乙和杜某到刘某甲的办公室请假,刘某甲不知怎么她了,于某乙哭着从他办公室出来了,后来于某乙就不上学了;7、证人张某甲证实,其犯错误时刘某甲曾打过其屁股。随卷材料;8、书证:刘某甲的户籍证明。随卷材料。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公安干警在对被害人于某乙及证人杜某进行询问时存在交叉询问行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侦查程序的禁止性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刘某甲对其摸于某乙的手及额头、腿,打于某乙屁股的行为予以供认,因此,对被害人于某乙及证人杜某、闫某证实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摸于某乙屁股、乳房的陈述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卢某、张某乙,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强制猥亵被害人于某乙,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起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强制猥亵卢某及张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文俊审判员 王翔宇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