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宗贵诉被告刘学琴、母培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宗贵,刘学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4号原告邓宗贵,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海,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刘学琴,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暨被告刘学琴的委托代理人母培新,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宗贵诉被告刘学琴、母培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宗贵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海、被告暨被告刘学琴的诉讼代理人母培新、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宗贵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驾驶川QBE4**号摩托车行至省道S307线屏山县大乘镇柏杨村路段时与被告母培新驾驶的被告刘学琴所有的川QL8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母培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屏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2014年11月7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属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日期为180天。被告刘学琴所有的川QL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896.50元(医疗费649.2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5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15%—20%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部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医疗及住宿费,因产生于司法鉴定以后,司法鉴定结论已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母培新、刘学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所有权、车辆投保、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母培新是在借用刘学琴所有的车辆时发生事故,被告刘学琴无责任;被告刘学琴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母培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2300.19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修车费10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驾驶川QBE4**号摩托车行至省道S307线屏山县大乘镇柏杨村路段时与被告母培新驾驶借用被告刘学琴所有的川QL89**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母培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屏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2014年11月9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1、邓宗贵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九级伤残;2、邓宗贵行康复性治疗、X线片复查及左胫骨髓内针及锁钉内固定物取除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12000元;3、邓宗贵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1、邓宗贵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邓宗贵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500元。被告刘学琴所有的川QL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12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12时止。原告邓宗贵之父邓文清生于1943年10月2日,其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邓宗贵与妻子曾道秀于2004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名邓月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曾道秀对其进行护理。原告邓宗贵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曾道秀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被告母培新垫付原告医疗费32300.19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0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屏山县大乘镇下坝村民委员会证明;3.被告母培新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刘学琴的行驶证;4.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1152912014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定损确认书;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7.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8.住宿费、车费发票、门诊票据、处方笺、购药收据;9.收条、收款收据;10.屏山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11.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12.工天、工资记录单;1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0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4.证人陈某的证言;1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宗贵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产权、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事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母培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医疗费32300.19元中按10%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部分,该扣除部分费用由被告母培新负责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母培新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邓宗贵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母培新负责赔偿。被告母培新在借用被��刘学琴的车辆时发生本事故,被告刘学琴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母培新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35390.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49.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之后产生的,司法鉴定结论已明确了续医费用,故对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了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泥工工作,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之妻曾道秀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但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未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宗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300.19元;2、护理费5124.16元(35289元÷365天×53天);3、误工费14889.06元(35289元÷365天×154天);4、残疾赔偿金18853.5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0元(邓文清919.05元(6127元/年×9年×0.1÷6)+邓月欣2144.45元(6127元/年×7年×0.1÷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续医费7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8、住宿费13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维修费1090元。原告邓宗贵的损失共计84181.91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3586.72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124.16元+误工费14889.06元+残疾赔偿金188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母培新赔偿3230.02元(医疗费32300.19元×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7365.17元。品迭被告母培新垫付的35390.19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邓宗贵保险金48791.72元,直接支付被告母培新321**.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宗贵保险金48791.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母培新保险金32160.17元。三、驳回原告邓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邓宗���负担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戴 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