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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吴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059号罪犯吴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8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9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吴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同意罪犯吴华假释。综上,执行机关以罪犯吴华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吴华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中旬,吴华以5800元的价格购入净重12克冰毒,后将购买的冰毒通过他人以6500元的价格转售,余款700元被吴华占有。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判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浦口监狱执行。罪犯吴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以来,罪犯吴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吴华的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华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实际服刑时间过短,假释考验期过长,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吴华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