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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钱航与陈圣、胡伟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航,陈圣,胡伟丹,傅川江,颜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钱航。被告:陈圣。被告:胡伟丹。被告:傅川江。被告:颜文娟。原告钱航与被告陈圣、胡伟丹、傅川江、颜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航、被告陈圣、傅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丹、颜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航起诉称:被告陈圣、胡伟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川江、颜文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圣、傅川江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事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方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圣、傅川江答辩称:他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属实。借条上写40万元是虚的。被告胡伟丹、颜文娟未作答辩。原告钱航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陈圣与胡伟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傅川江与颜文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圣与胡伟丹与2006年9月15日结婚,于2014年4月1日离婚。被告傅川江与颜文娟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圣、傅川江于2012年11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银行取出80万元现金,再将其中的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圣、傅川江、胡伟丹、颜文娟均未提出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四被告,被告胡伟丹、颜文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圣、傅川江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3、证据4,被告陈圣、傅川江承认证据3系本人出具,但实际借款为2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40万元系应原告的要求虚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2014)台温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与被告陈圣、胡伟丹、林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已将证据4作为借给陈圣、胡伟丹、林福胜80万元的资金来源依据,现再次将其作为借给被告40万元的资金来源依据不实。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原告未能对资金的交付提出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圣、胡伟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川江、颜文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圣、傅川江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事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钱航与被告陈圣、傅川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8%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圣、胡伟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川江、颜文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胡伟丹、颜文娟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圣、胡伟丹、傅川江、颜文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钱航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7元,减半收取4938.5元,由原告负担2008.5元,被告陈圣、胡伟丹、傅川江、颜文娟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来自